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02民初3165号
原告:XX城普选兴隆建筑材料供**。
经营者:张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斌,咸阳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恒朗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龙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潇,陕西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金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仓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阳,男。
被告:陕西腾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游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创,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晓旭,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XX城普选兴隆建筑材料供**与被告陕西恒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朗公司)、陕西金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顺公司)、陕西腾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悦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城普选兴隆建筑材料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斌与被告恒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潇、被告金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阳、被告腾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创、和晓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陕西恒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租金456617元及违约金(以45661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年12%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月15日为77642元;2、判令被告陕西金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租金80000元及违约金(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年12%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月15日为9600元;3、判令被告陕西腾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 2018年8月22日,被告恒朗公司因承建被告腾悦公司总包的机场建设项目,被告恒朗公司以其和腾悦公司共同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费用计算标准:租金为钢管0.015元/米/天、扣件0. 008元/套/天、丝杠0.04 元/套/天、套管0.02 元/个/天;损坏丢失赔偿费为钢管12元/米、十字扣5元/套、接头扣5.5元/套、转向扣6元/套、扣件螺丝0.5元/套、丝杠12元/套、丝杠螺母3元/个、丝杠底板4元/个、1.2规格套管4元/个、1.3规格套管5元/个。租金时间为租赁物出库之日起至所有租赁物归还入库之日止。合同履行地为原告仓库。租金支付:结算自起租日算起满一个月被告首付原告租赁费的80%,余款及续租产生的租金每满一个月再付80%,租货还清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租金。租金以公对公形式支付,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被告承担5%税额。被告延迟支付租金时,应按日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总额的5%作为违约金。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否则可向原告所在地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一直提供租赁物。被告恒朗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使用完租货物,原告与三被告协商同意,恒朗公司将剩余租赁物移交给分包同一项目的被告金顺公司继续租用。被告金顺公司于2019年12月14日退还完租赁物。
原告与被告恒朗公司按月结算租金,并于2020年5月12日核对确认:自2018年8月22日至2019年7月15日,累计产生租金735654.91元,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累计支付原告租金300000元,下欠租金436617.91元、已开票税金20000元,合计下欠456617.91元,同意由腾悦公司代付。
原告与被告金顺公司于2020年5月8日核对确认支付原告2019年7月15日后租费80000元,同意由腾悦公司代付。 经原告多次催要租金无果,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郎公司辩称:恒朗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及结算情况属实,双方存在租赁关系,陈轩与卢辉也是当时工地工作人员,我方尚未与腾悦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去年我公司法人及股东变更,余明已不是法定代表人,现在公司管理层对此情况不是很了解,余明也在努力与原告负责人沟通协商此事,希望能与对方和解。另原告主张腾悦公司支付租赁费,其不应再向我公司请求支付租赁费。
被告金顺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付款及违约。与原告的租金8万元属实,所有代付手续第一时间给原告作了签字认可,由腾悦公司代付是合同明确规定的。
被告腾悦公司辩称:我方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从未收到过恒朗公司、金顺公司的代付申请,因此不存在同意代付周转材料租赁款的情况,且在竣工未结算完条件下,不可能代付任何款项。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恒朗公司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物规格、数量及计费标准费;租金时间为租赁物出库之日起至所有租赁物归还入库之日止;租金结算自起租日起满一个月首付租赁费80%,余款及续租租金每满一个月再付80%,租物还清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租金;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被告恒朗公司承担5%税额;延迟支付租金时,应按日支付所欠租金总额的5%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租赁物。2019年7月15日,被告恒朗公司使用完租货物后,经原告同意将租赁物转交给被告金顺公司租赁使用。2019年12月14日,被告金顺公司向原告退还了租赁物。
2020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金顺公司就租赁费进行了结算,确定被告金顺公司下欠原告租赁费80000元,被告金顺公司陈世彬书写了“同意由陕西腾悦建筑公司代付”。2020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恒朗公司就租赁费进行了结算,确定被告恒朗公司下欠原告租赁费及税金456617.91元。同时,被告恒朗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余明,在恒朗公司租赁结算单上书写了“同意由陕西腾悦代付肆拾伍万陆仟陆佰壹拾柒”。至今,被告恒朗公司与被告金顺公司未支付所欠租赁费。
另查,2018年8月25日,被告腾悦公司与被告恒朗公司就西部机场集团生活基地项目1、2期主体、二次机构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恒朗公司在该项目的人员有负责人余明、材料员陈轩、库管文员卢辉。被告腾悦公司与被告金顺公司亦就西部机场集团生活基地项目1、2期二次机构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八条4项约定“外架钢管、扣件、槽钢等租赁费,由腾悦项目部汇同劳务公司人员共同去租赁站,见证结算租赁费,由腾悦公司在工程劳务费中扣减支付给租赁公司”。至今,被告腾悦公司与被告恒朗公司、被告金顺公司尚未进行工程结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举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恒朗公司租赁结算单、金顺公司租赁结算单,被告腾悦公司提举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腾悦公司与恒朗公司就总计9栋楼主体施工的相关情况协调记录、恒朗公司工商登记信息、XX城项目恒朗公司支付明细、XX城项目金顺公司支付明细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朗公司签定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恒朗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原告请求恒朗公司支付租赁费456617元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双在合同中约定的按日支付所欠租金总额5%作为违约金的比例过高,应予以调整,原告诉请按年利率12%计算支付违约金,系对违约金的调整,该调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金顺公司在使用原告租赁物后,应及时按照结算结果支付租赁费,不应拖欠至今,对原告请求被告金顺公司支付租赁费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金顺公司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但考虑到被告金顺公司未支付租赁费给原告造成占用资金的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金顺公司自2020年5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损失。被告金顺公司与被告腾悦公司虽约定“外架钢管、扣件、槽钢等租赁费,由腾悦项目部汇同劳务公司人员共同去租赁站,见证结算租赁费,由腾悦公司在工程劳务费中扣减支付给租赁公司”,但被告金顺公司未提举双方工作人员共同结算租赁费的证据,对其主张由被告腾悦公司支付租赁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恒朗公司与被告金顺公司主张所欠原告租赁费由被告腾悦公司代付,其不承担还款义务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举证据证明其已经通知腾悦公司代付租赁费,该转让对腾悦公司不发生效力,且腾悦公司尚未与被告恒朗公司、被告金顺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腾悦公司对被告恒朗公司与被告金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恒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XX城普选兴隆建筑材料供**租赁费456617元;并以45661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支付违约金。
二、被告陕西金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XX城普选兴隆建筑材料供**租赁费80000元;并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4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XX城普选兴隆建筑材料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38元,减半收取5019元、保全费3639元,合计8658元,由被告陕西恒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360元、被告陕西金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2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雷铁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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