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24261号
原告:陕西协同建筑配套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宝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负责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局干部。
原告陕西协同建筑配套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同公司)与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协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 判决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支付原告陕西协同建筑配套安装公司工程款2003377.71元;2、判决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安系统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该项目于2018年3月完工。2018年12月项目经三方验收完毕。2019年5月29日,陕西嘉合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向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分别对“***安系统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采购部分”“***安系统办公楼室内预算部分及变更部分”作出《工程决算审核定案表》。“***安系统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采购部分”审定决算价为653952.94元,“***安系统办公楼室内预算部分及变更部分”审定决算价为5449424.77元。原告所承建的项目中,雁环中路派出所一、二层装修改造项目及屋面防护网安装工程为变更项目,该部分签证变更单已经签字确认但未审计,本部分造价为257009.77元。上述工程款合计2260387.48元。根据案涉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案涉工程质量的保修期均为一年。至2019年12月31日案涉工程质量的保修期均届满。根据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第21条:“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0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如甲方在20个工作日内没有确认决算以及向乙方进行答复,视为认可乙方的决算。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30日内向承包人一次付清(预留5%保修金外)的全部工程款。”的约定,被告应当于2019年7月18日前支付原告已经决算并扣除5%质保金的工程款1903208.82元。根据案涉合同通用条款14.2竣工结算审核:“(2)除专用合同另有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超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被告应当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金。以1903208.82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倍自2019年7月1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未果,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辩称,对于第一项诉请2003377.71元数额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1月,原告协同公司(承包人)于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发包人)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公安系统办公楼室内装修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范围包括西安市公安局公安系统办公楼室内装修项目施工图纸及中标预算包含的所有项目内容、及拆除工程、空调安装工程。工期为45天。合同总价为3872156.01元。施工过程中,双方就工程量进行变更,后经决算,***安系统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审定金额为5449424.77元,其中预算部分3865371.12元。变更部分1584053.65元。***安系统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采购部分)审定金额为653952.94元。上述工程款合计6103377.71元,被告已支付4100000元,现剩余2003377.71元未支付。
另查,因《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处加盖的公章为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雁环中路派出所,经询,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认可该合同效力。
上述事实,有《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系统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决算审核报告》、《***安系统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采购部分)决算审核报告》当事人**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协商一致通过签证等方式对工程量进行了变更,对于变更部分,原告已实际进行了施工,且双方对于审定价款以及未付价款均无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2003377.7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协同建筑配套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03377.71元。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643元,减半后13321.5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蓓 欣
二〇二一年 九 月 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崇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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