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晋0702民初4528号
原告:诚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捉马东大街19号盛德世家A座5层505房。
法定代表人:王俊青,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山西融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治市通衢市政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太行西街36号。
法定代表人:韩波,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雅,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中万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晋中市开发区鸣李村。
法定代表人:刘秋生,职务经理。
原告诚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治市通衢市政有限公司、晋中万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审理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理应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诚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611元,减半收取6305.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成银富
人民陪审员 王彦朝
人民陪审员 郑保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