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403民初3070号
原告(反诉被告):长治市通衢市政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太行西街36号。
法定代表人:韩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平气,山西双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长治市潞州区大辛庄镇***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治市潞州区区大辛庄镇***村。
法定代表人:高五保,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鹏,长治市潞州区北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长治市通衢市政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长治市潞州区大辛庄镇***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2018)晋0411民初1553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均不服该判决,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9)晋04民终129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治市通衢市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平气、长治市潞州区大辛庄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已经审定的修路款3001882.02元及从2013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300万元计算,每月18000元直至2018年10月31日,共65个月计117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未审定的修路款1863894元。以上2项本息合计6035776.02元。3、本案受理费、支付令申请费10272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9日,原告作为支付令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向被告发出支付令,要求给付人民币3001882.02元。贵院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8)晋0411民督7号《支付令》,被告收到《支付令》后,认为该建设工程履行过程中有违约情形、征询函对账形式造成重大误解属可撤销情形提出异议。2018年10月8日,原告收到(2018)晋0411民督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案督促程序,同时(2018)晋0411民督7号《支付令》自行失效。为此,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5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2005年10月15日开工建设,工程地点是***,工程内容是排水,竣工日期2006年7月30日。原告严格依约履行合同,被告对原告包工包料承包建设的工程特委托长治市诚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取费结算,就22条道路排水改造工程、总长117139米的工程项目进行审核。2007年3月,该公司作出了长诚工审字(2007)第032号《建设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审定道路排水改造工程造价8628458.94元。被告在此基础上继续要求原告为其全村修路。对于原告给被告包工包料进行的道路改造工程送审造价11940352元,被告又一次委托长治市诚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就完工的***道路改造工程结算进行审核。2008年8月该公司作出了长诚工审字(2008)第10804号《建设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审定造价11035816.44元,建设单位***村委、施工单位通衢公司、审核单位长治市诚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在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中加盖印章确定。2009年9月,原长治市郊区审计局对于被告经过长治市诚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认为“该公司是经山西省建设厅批准并在长治市工商局注册的专职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证书编号:乙100514040145),是我局入册备案的工程造价审核机构。”长治市诚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在给被告作出的长诚工审字(2009)第10806号《建设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中报告2008年***道路工程:六、审核方法:1、核对合同条款。首先,对竣工工程内容是否符合合同条件要求,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进行核实,只有按合同要求完成全部工程并验收合格才能列入竣工结算。其次,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法、计价定额、取费标准、主材价格和优惠条款等,对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如发现合同开口或有漏洞,应请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认真研究,明确结算要求。2、检查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所有隐蔽工程均需进行验收,在验收单上要有各相关部门的人员签字;实行工程监理的项目应经监理工程师签字批准。手续要完整,工程量与竣工图一致方可列入结算。九、审核结果:2008年度***道路工程原报送结算金额为9271905.3元,经我公司审定金额为8182292.62元,相对原报送金额核减1089612.68元。2012年7月,被告经长治市郊区审计局又一次委托长治市诚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长诚工审字(2012)第10718号《建设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该报告书对原告给被告施工的道路、排水工程在审核方法、检查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落实设计变更签证、对工程数量进行审核、对结算单价及各项费用等进行了客观、真实、独立、公正、公平、科学、专业的审核并作出了审核结果,审定金额3871047.52元。该审定结果由原、被告双方和造价工程师共同在《工程造价审定表》中加盖公章并签名确定。以上经过验收合格并审定的工程项目造价31717615.52元。2013年5月16日,原告就审定的道路排水工程合格验收经被告同意并给其开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发票代码214001221002、发票号码04031775。2013年5月,被告因原告施工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原告垫支171522元,被告分期分批给付原告修路款28715733.5元。2018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财务往来账余额进行核对、确认,被告确认数据是3001882.02元。被告确定的该工程款是经过被告委托的审核机构系列审计程序认定的,确定的工程项目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工程项目没有违约情形和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经过法律程序审核的工程事实及往来账不存在造成被告重大误解,被告审核的工程款真实,不属于合同可撤销的情形。从被告收到《建筑业统一发票》日起,是被告应当全部支付工程款日,超过2013年5月16日未给付工程款,应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即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给原告支付损失。2013年3月19日,原告作出《工程决算书》是2012年8月22日经被告当时的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确定的道路工程,工程项目说明又经其负责人同意后进行施工,工程造价1863894元已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加盖公章和负责人签字确定。该工程款没有开具发票、没有挂往来账,被告应当予以给付。综上所述,被告因《支付令》提出的理由是不付工程款的借口,道路、排水项目已经使用了多年,近日被告村户安装供热工程,使其道路、排水受到了破坏并以此作为所谓的道路、排水不合格、有问题拒不支付修路款的理由,违背了我国《合同法》诚实信用的原则。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失。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第二项请求1863894元的依据是工程结算书,没有签订合同,没有包含在开具税票范围内。利息1710000元是按月利率千分之六以未付款3000000元计算得出。原告是独立法人,主体适格。原、被告2005年签订合同,2012年结束了工程,2013年已经开具了发票,不影响原告主张债权。《长治日报》声明中原告没有放弃债权。原告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013年5月16日原告开具发票并经过大辛庄镇审核,被告并没有提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建设的工程已经全部验收,被告委托的长治市诚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是长治市郊区审计局确定的工程造价审计公司,郊区审计局进行了声明,2007年6月8日工程验收完毕后由该公司确定价格。合同上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支付利息。
被告***村委当庭答辩: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2017年被另一家公司兼并,变更成劳务公司,没有了施工资质。2、原告已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发表声明,不能主张债权,只承担债务。3、2013年5月16日原告开具发票,至今已5年之久,超过了诉讼时效。4、原告所有工程至今没有验收,未向被告提供要求结算的报告材料。5、被告委托长治市诚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审核是对老百姓作交代,原告不能以被告委托的审核报告作为主张债权的依据,该审核报告仅为参考依据。长治市诚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不受审计部门主管,是建筑部门主管,长治市诚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审核报告无效。6、审核报告不真实、不客观,没有到现场测量,被告不认可审核报告,所以要求重新审核并对工程质量重新鉴定,原告应当承担工程的违约责任。7、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约定。8、第二项诉请中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合同,2005年签订的合同是***村所有道路,第二项诉请已经包含在此合同范围内。此条道路的资料完备但没有挂账,也只有此条道路进行了验收结算,其余道路均没有任何资料并验收、结算。原告应当出具工程款1863894元的发票,被告予以审核再支付,因为原告单位主体发生变更,不知道该债权归谁,所以原告无法出具发票。
反诉原告***村委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双方所签合同。2、依法请求对该工程予以工程质量鉴定、工程款审计并由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3、诉讼费、鉴定审计费、支付令申请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反诉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反诉被告并未按双方约定的工程质量及数量如约按时完成,工程拖延施工,在其所施工的道路中:(1)、有的路段没有底层灰土,即使有也未按比例要求搭配,水泥稳定碎石也未达到要求的15厘米厚度,尤其沥青面实际施工厚度为2cm以下,不符合施工要求。工程监工代表多次要求反诉被告补修道路,反诉被告只是口头答应。反诉被告为了加快工程进度,在已上冻的情况下没有采取保温措施,部分路面被冻起皮,监工代表多次与反诉被告及承包方协商,反诉被告只是口头答应修补,至今未实施。(2)、便道工程3:7灰土比例及厚度严重不达标。(3)、按约定每户门口需做一个400mmX400mm的暗井,以方便住户接入,有的街道几户一个,有的街道几乎没有,尤其是800mmX600mm暗井更不好找。2、该公司所承揽的道路排水工程,由于没有清理沙袋等工程垃圾,排水渠道排水不畅,形成阻塞,遇雨天污水溢出恶臭无比,雨水返灌村民家中,造成部分村民房屋受损。房屋受损村民多次找村委解决,村委为和谐稳定,给房屋受损村民垫付了赔偿款,而反诉被告至今未支付。3、该道路工程、便道工程及排水工程至今未交付,并经村民监工代表签字验收。反诉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反诉被告施工的道路没有经过村民监督代表验收,便道工程、雨水井、暗井不符合施工要求和数额。村中并没有“国军路”。反诉被告施工了22条道路,但不符合要求,双方没有竣工验收,只有186万元的菜市××条经过竣工验收。造价审核是选择性的,没有依法审核、现场测量,对造价审核真实性不予认可。反诉被告从2013年到现在没有向反诉原告要过钱,也没有开发票,反诉原告无法支付。
反诉被告通衢公司答辩:一、2005年9月1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05年9月1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GF-1999-0201格式版合同,反诉原告作为发包方、反诉被告作为承包方,工程名称***排水工程,竣工日期2006年7月30日,该合同约定的价款4218942.13元已经全部支付,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所签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终止时间已经超过十二年之久。反诉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双方所签合同”,既没有法律依据,又没有事实根据。二、2007年6月8日签订的《***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中反诉被告的义务已经全部履行。《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工程数量及工程地点***村内,主街道共计22条,长约12000M;第二、工期截至2007年10月31日完成主街道的50%;第三、合同价款1500万元;第四、付款方式约定工程完工后,除扣除工程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外(质保期一年)付清全部工程款;第五、各方的责任;第六、施工项目及单位造价(一)道路工程、(二)便道工程、(三)直径300砼管沟、(四)接入家户PVC管、(五)检查井、(六)雨水井、(七)暗井;第七、工程结算即工程验收完毕后,由双方共同指定或认可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最终确定结算价格;第八、违约责任。以上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主街道共计22条:(1)旭峰路、(2)英雄路、(3)向阳路、(4)平安街、(5)吉祥街、(6)旭伟路、(7)长合街、(8)国军路、(9)晓飞街、(10)德心街、(11)福心街、(12)佳云街、(13)郊区一中街、(14)政中街土路、(15)福心胡同、(16)庄政街土路、(17)鹿安街、(18)财政局路、(19)鹿兴街、(20)庄政街、(21)政中街、(22)珠峰路。根据该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验收完毕后,由反诉原告委托长治市诚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了《建设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最终确定结算价格,反诉原告全村村级道路从2005年9月1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始,到2012年10月15日竣工验收并对工程的质量评价合格,前后时间长达七年,对于存在的质量问题、安全因素,因关系到广大村民的切身利益,反诉被告全部跟踪履行了质量保修义务。三、反诉原告请求对该工程予以工程质量鉴定、工程审计和承担违约责任,其已委托作出工程审定造价及质量合格评价验收。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对超过保修期,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由产权单位或有关部门处理。”反诉原告对于反诉被告完成的工程,在确定质量并经长治市诚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建设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该报告书确定了工程最终的价格符合合同约定,双方确定工程结算金额31717615.52元,反诉被告经税务机关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缴纳税款179.34万元。反诉原告村西市场路施工决算1863894元,2012年10月15日双方在《竣工验收证书》中加盖公章确认,2013年3月19日,双方在《工程决算书》中经过审核签名、加盖公章确定预(结)算造价1863894元。综上所述:反诉被告根本没有拖延施工的行为。反诉被告作为专业修路的单位在反诉原告施工村级道路期间,针对农村道路与每一户密切关系的特点边修边完善,道路工程、便道工程等按照设计和施工质量认真完成,灰土层、水泥稳定碎石层、沥青层厚度全部符合规范,全村的道路已经在风风雨雨中使用多年,该道路在本次起诉时已超过质保期,但反诉被告从未收到反诉原告提出补修或其他质量问题的书面告知书。暗井是实做实算,对于照片上反映大雨漫街,反诉被告认为如偶遇倾盆大雨就是城市主要街道也在所难免。该道路工程、便道工程及排水工程已经交付六年之久,工程经造价审核、验收。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三条(二)2规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报告后14天内未核实完工程量,从第15天起,承包人报告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双方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合同执行。”第十四条(二)2规定:“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或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经发、承包人签字盖章后有效。”反诉原告所欠工程款尾款6035776.02元,从2013年5月至今经过五年七个月时间分文未付,反诉被告只有无奈于2018年5月8日以询证函致反诉原告,反诉原告确定工程价款(造价审核)正确额3001882.02元,未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确定额1863894元。反诉原告应当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支付其确认的修路款并承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日的利息。
庭审中,针对自己的主张,原、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并进行了当庭质证。
一、原告(反诉被告)通衢公司举证: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3页,欲证明:2005年9月14日,发包方原长治市郊区大辛庄镇***村村民委员会与承包方长治市通衢市政有限公司双方签订4218942.13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从2005年10月15日开工建设***村排水工程。竣工日期2006年7月30日。
2、《***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4页,欲证明:2007年6月8日,长治市通衢市政有限公司、长治市郊区大辛庄***村委会签订2007年4月25日至2008年10月31日,合同价1500万元的道路等工程合同。
3、建设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共第5册,欲证明:2007年3月,长治市诚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委托作出***村22条道路排水工程,总长11713.9米包工包料结算金额9486124.29元,审定金额8628458.94元,核减金额857668.35元。审定造价金额8628458.94元已经原长治市郊区大辛庄镇***村村民委员会村委会主任王安明签名确认并加盖村委会公章。2008年8月,长治市诚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委托作出***村道路改造工程包工包料结算金额11940352元,审定金额11035816.44元,核减金额904535.56元。审定造价金额11035816.44元已经原长治市郊区大辛庄镇***村村民委员会村委会主任王安明签名确认并加盖村委会公章。2009年8月,长治市诚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委托作出***村道路工程,包工包料结算金额9271905.3元,审定金额8182292.62元,核减金额1089612.68元。审定造价金额8182292.62元,已经原长治市郊区大辛庄镇***村村民委员会村委会主任王安明签名确认并加盖村委会公章。2012年9月,长治市诚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委托作出***村道路工程,包工包料结算金额4044761.15元,审定金额3871047.52元,核减金额173713.63元。审定造价金额3871047.52元,已经原长治市郊区大辛庄镇***村村民委员会村委会主任王安明签名确认并加盖村委会公章。2013年3月19日,长治市***道路改造工程结算资料,***村西市场道路工程等,包工包料决算金额1863894元(2012年8月1日开工,施工决算187.9万元)。造价金额1863894元,已经现任长治市潞州区大辛庄镇***村村民委员会主任高五保签名确认并加盖村委会公章。该笔工程款原告未开具税票和收据,被告未列入财务往来欠款总数中。
4、《建筑业统一发票》1页,欲证明:2005年10月15日道路工程开工至2012年9月,由原长治市郊区大辛庄镇***村村民委员会委托长治市诚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经过土建工程师依法审定承包工程,工程造价金额31717615.52元,于2013年5月16日通过税务机关开具发票,长治市通衢市政有限公司支付税款179.34万元。确定***村委会应支付1--4期道路工程款共计31717615.52元。
5、《询证函》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8年5月5日向被告发出询证函,内容:“长治市郊区大辛庄镇***村村民委员会:按照公司内部管理的要求,我公司现发出此对账函,对双方的往来账款余额进行核对、确认,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如无异议,请贵村委签名盖章:如对数据有异议,请将实际金额和原因列于回执上。截止日期2018年4月30日应收账款贵村委欠金额3010382.02元。落款:长治市通衢市政有限公司加盖印章。2018年5月5日。”被告回复意见:“上述数据不符。正确数据为3001882.02元。落款:长治市郊区大辛庄镇***村村民委员会加盖印章。2018年5月8日。”2018年5月5日,***村委会新旧会计交接时,就2013年5月16日起应收账款,***村委会欠款余额3010382.02元进行确认。2018年5月8日,长治市郊区大辛庄***村委会回复并加盖公章确定正确数据为3001882.02元。其中减少8500元。
6、《竣工验收证书》1页,欲证明:2012年10月15日,长治市***村西市场路道路工程建设,经建设单位长治市郊区大辛庄***村委会与施工单位长治市通衢市政有限公司对工程的质量进行评价为合格。第五期工程款1863894元,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应当予以支付第五期工程款1863894元。
7、进账单、收据、凭证以及明细表90页(78-81是判决书),欲证明:长治市郊区大辛庄镇***村委会预付长治市通衢市政有限公司修路工程款的进账单、收据、凭证。截至2013年5月29日,收到***村委会道路工程款查询票据金额28477200元。
8、***村状况及道路局部拍照2页,欲证明:***村南北、东西路状况和市场路的状态。
9、《支付令》和《民事裁定书》各一份4页,欲证明:原告向原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告支付3001882.02元,被告于2018年9月27日提出异议,由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终结了督促程序。申请费10272元,应由***村委会承担。
10、《长治市诚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和《长治市诚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各1份,欲证明:长治市诚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接收原告的债权债务,原告享有向被告索要工程款的权利。
被告***村委发表的质证意见: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证据2、《***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修路、便道、下水没有修理完毕,合同还在履行中,原告存在违约的行为。证据3、建设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五份;对以上审核报告均不予认可,其报告来源不合法。双方合同约定应由审计事务所进行最终的工程审核,不应由咨询造价工程造价公司进行审核。咨询造价公司仅是对提供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核并不到现场实际审核工程量。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的第5册,真实性不清楚,是否高五保本人的签字不知情,是否对高五保本人的签字进行鉴定三日内答复法院。即便是高五保签的字,但是村委和高五保本人不具备验收资质,所以我方要求进行鉴定。证据4、《建筑业统一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询征函》的真实性不认可,村委的盖章是真实的,但是没有法人的签字故不认可该证据。且该证据已经由郊区法院裁定书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了该询证函。证据6、《竣工验收证书》的真实性不认可,竣工验收是由***村委和村民签的字,而***村委和村民不具备验收资格。应由第三方有资格的验收单位比如工程监理机构进行验收工程、监理。合同没有约定第三方监理机构,合同中没有约定验收单位和监理单位。证据7、进账单、收据、凭证以及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中的判决书恰恰说明通衢公司修建的道路不合格,导致村民因有毒气体中毒死亡。2013年5月30日至2018年8月30日期间,原告没有向被告要过工程款,要求支付余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保护。证据8、***村状况及道路局部拍照;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不了是原告给***村委修建22条道路的实际情况。证据9、《支付令》《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真实性认可,说明通过裁定书已经将原告提交的询证函撤销。证据10、诚晟公司营业执照和证明一份。不认可,证明不了通衢公司有主张欠款的权利。
二、被告(反诉原告)***村委举证: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8页的一览表,欲证明:该表是原告自己打印的没有经过被告的认可,不是原始合同里的内容。其中第6条国军路实际不存在。上述道路的名称均由原告自己起名,实际村里的道路没有名称。合同中有原告提交的设计资料、施工方案等材料,但原告没有提交,是因为原告没有按照设计方案施工。
2、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是村里派的监工代表写的情况说明,证明道路不合格,所施工的工程没有达到施工要求。
3、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欲证明:原告现不具有道路施工资质。
4、诚晟市政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欲证明:诚晟市政兼并了原告。
5、诚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欲证明: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工程造价咨询,不具备审计资质。
6、原告在长治日报的公告和长治市通衢有限公司关于债务清偿主张说明一套,欲证明:我方认为能证明通衢公司放弃了所有的债权债务主张。2017年8月因为市政府统一集中供暖进行供热管道开挖,发现原告施工的道路工程不符合合同要求,所以才拍了以下照片。因为道路施工是地下隐蔽工程,所以直到2017年因为供暖管道开挖,才发现原告道路施工不合格。所以村委提出质量以及造价申请应从2017年8月起算诉讼时效。
7、雨水井暗井的照片4张,欲证明:雨水井暗井不符合工程质量,造成雨后排水不畅、雨水淤积。
8、照片4张,欲证明:道路底部防潮层灰土不达标,应当比例为三七灰土,厚度为20厘米,实际不达标;三七灰土以上的水泥稳定碎石的厚度应是15厘米厚度,但实际是15厘米以下,不符合标准。
9、照片6张,欲证明:道路沥青厚度不达标,约定的是3厘米。
10、照片2张,欲证明:便道工程中的六棱砖下面的灰土不达标,水泥砂浆厚度不够。与合同约定不符。
11、照片57张,欲证明:每条道路的路面均不达标。
12、排水管网图和道路铺设图,欲证明:原告应施工的道路工程图。
13、《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在道路施工当中应执行的施工标准是什么。但原告实际施工的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所以村委才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按照合同标准继续履行合同。按照原合同约定通衢公司没有履行全部的合同义务。
14、一审庭审笔录第17页至24页,欲证明:在原一审中有八个证人到庭作证。分别是证人赵建斌、孙永珍、浦红伟、解有成、郭秀林、张海亮、张现成、鹿桂胜。通过以上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监工代表现场提出质量问题,原告只是口头答应维修、加厚、重铺路,至今没有维修、加厚、重铺路。另外原告所施工的排水工程不符合施工要求,每逢下雨,排水井倒灌至村民院里,致使村民多次到村委反应。
原告通衢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8页的一览表,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道路已施工完毕,村委已支付了工程款。在村委委托的造价公司审核报告中,有施工资料等基础材料,造价公司才做出的工程量。所以对被告证明的目的有异议。2、情况说明一份,不认可。村委和村民至今没有书面向我方提出质量方面的问题。证据3-6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6不能证明通衢公司放弃全部债权债务。对证据7-11均不认可。路面因为要取平,所以就有厚薄不均的问题,照片不能反映出质量不合格的问题。因为特大暴雨造成的雨水淤积属于不可抗力,不是常态。12、排水管网图和道路铺设图。真实性认可。该图中与我方提交的一览表中的国军路是一致的。13、《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真实性无异议,合同履行完毕,工程价款已付清。14、一审庭审笔录第17页至24页。首先坚持一审的质证意见,即证人作为***村民,有利害关系,证言效力低,不应当采纳。其次这些证人都是村里的住户,当时提出问题当时已经处理和解决了。
三、本院调取的证据:
1、《通衢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一套。
原告发表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原告的经营范围已经变更,没有了修路资质。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原理事长签字,不是现任理事长签字,原理事长不能代表现在每个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变更之前的债权债务,应当由两位法人股东提起诉讼,原告的主体不适格,驳回原告的诉请。
2、***村委财务明细账一套。
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均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3、建设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五份,虽被告均不予认可,但上述造价审核报告系被告委托审核,且又有原长治市郊区审计局确认,本院予以采纳。5、《询征函》,虽被告不予认可,但系被告盖章确认,且又有***村委财务明细账一套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6、《竣工验收证书》,虽被告不予认可,但该报告系被告盖章,且又有***村村民委员会主任高五保签字,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2、7、8、9、10、11、14、原告均不认可,因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9月14日,原告通衢公司与被告***村委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施工***村道路的排水工程,合同价款为4218942.13元。工程完工后,原告进行竣工验收。2007年3月,原、被告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9486124.29元。被告委托长治市诚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是工程造价咨询)进行道路排水工程造价审核,诚信公司出具的长诚工审字(2007)第032号《建设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审核造价为8628458.94元(核减857665.35元)。
2007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施工***村内主街道22条(长约12000米)及便道、管沟、暗井、雨水井等工程,本工程合同价约为1500万元;被告派驻工地代表一人和原告派驻工地代表一起对部分项工程进行验收认定;付款方式为施工合同签订后一星期内预付合同价款的13%,共计200万元;工程路基完工、路面铺油前已完工程的款项结清。工程完工后,除扣除工程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外(质保期为一年),付清全部工程款。工程结算为工程竣工后,按实际平米数乘单位造价计算工程总价(预算外的项目以现场签证为主),工程验收完毕后,由双方共同指定或认可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最终确定结算价格……。以上的道路改造工程,被告分四期完工,原告进行竣工验收。2008年8月,原、被告双方结算第一期道路工程价款为11940352元。被告委托诚信公司进行第一期道路工程造价审核,诚信公司出具长诚工审字(2008)第10804号《建设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审核造价为11035816.44元(核减904535.56元)。2009年8月,原、被告双方结算第二期道路工程价款为9271905.3元。被告委托诚信公司进行第二期道路工程造价审核,诚信公司出具长诚工审字(2009)第10806号《建设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审核造价为8182292.62元(核减1089612.68元)。2009年9月,原长治市郊区审计局对该期《建设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确认为合法有效。2012年7月,原、被告双方结算第三期道路工程价款为4044761.15元。被告委托诚信公司进行第三期道路工程造价审核,诚信公司出具长诚工审字(2012)第10718号《建设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审核造价为3871047.52元(核减173713.63元)。2012年9月,原长治市郊区审计局对该期《建设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确认为合法有效。
2013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结算第四期道路工程价款为1863894元,在工程决算书上有被告***村委的盖章和该村主任高五保的签字,但该期工程未进行工程造价审核。
2013年5月16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票面金额为工程款31717615.52元(系已通过诚信公司建设工程造价审核的合计数额,其中不含第二个合同中的第四期工程款1863894元)。从2004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8715733.5元。
2019年12月13日,原长治市郊区大辛庄镇农村会计服务中心出具的《市政修路往来明细账》显示:被告***村委欠付市政修路工程款余额为3001882.02元。
2018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该询证函内容为:“长治市郊区大辛庄镇***村村民委员会:按照公司内部管理的要求,我公司现发出此对账函,对双方的往来账款余额进行核对、确认,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如无异议,请贵村委签名盖章:如对数据有异议,请将实际金额和原因列于回执上。截止日期2018年4月30日应收账款贵村委欠金额3010382.02元。落款处长治市通衢市政有限公司加盖印章。2018年5月5日。被告回复:上述数据不符。正确数据为3001882.02元,原因是(未注明)落款处长治市郊区大辛庄镇***村村民委员会加盖印章。2018年5月8日。”原、被告之间的差额是8500元,该款系被告于2011年8月18日支付的赔偿款,原告对该笔款项于2018年5月作上账处理。
后原告向原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告支付3001882.02元。2018年8月30日,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0411民督7号支付令。被告对该支付令提出书面异议,理由是该建设工程履行过程中有违约情形,原告以征询函的方式对账系重大误解属可撤销情形。2018年9月27日,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0411民督7号裁定书,终结该督促程序。
另查明,2003年4月28日,原告长治市通衢市政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等。2017年6月15日,原告召开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减少注册资金964.5万元,将注册资金变更为1035.5万元。2017年6月27日,原告在《长治日报》向债权人发出减资公告,请债权人和债务人在45日内进行登记。截至2017年8月7日,没有债权人向原告提出债务清偿和相应担保的要求。原告于2017年8月7日召开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减少注册资本后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公司承担,公司的经营范围变更为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等”。2019年1月8日,长治市诚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02年6月26日该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等)出具证明称:长治市诚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接收通衢公司的债权债务,通衢公司享有向***村委索要工程款的权利。
被告当庭提交对工程质量鉴定和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的申请书,原告当庭不同意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2、反诉原告***村委与反诉被告通衢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履行完毕?反诉被告是否承担违约责任?3、原告通衢公司要求被告***村委支付道路工程尾款3001882.02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4、原告通衢公司要求被告***村委支付第四期道路工程款1863894元是否支持?5、原告通衢公司提出要求被告***村委支付因申请督促程序的申请费应由谁负担?6、反诉原告***村委提交对工程质量鉴定和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的申请,应否予以支持?
1、原告通衢公司的主体是否适格?原告于2002年6月26日成立,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等。2017年6月15日,原告召开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减资964.5万元,将注册资金变更为1035.5万元,并于2017年6月27日在《长治日报》向债权人发出减资公告,要求债权人和债务人在45日内进行登记,但截至2017年8月7日,没有债权人向原告提出债务清偿和相应担保的要求,原告于2017年8月7日召开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减少原告注册资本后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同时原告的经营范围也进行了变更。综上,原告虽然在工商登记机关进行了变更登记,但在2002年6月26日的工商登记中原告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的资质,且在原告的股东会决议中原告依然享有原有的债权,故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适格。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履行完毕?反诉被告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排水工程完工后,反诉原告委托长治市诚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核,并由该公司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后反诉原告将排水工程款支付完毕。《***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后,按实际平米数乘单位造价计算工程总价(预算外的项目以现场签证为主),工程验收完毕后,由双方共同指定或认可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最终确定结算价格。在案件中,前三期道路施工工程均是在竣工验收完毕后,由反诉原告委托长治市诚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核,并由该公司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第一期道路工程《建设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虽未经长治市郊区审计局确认,但第一期道路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第二、三期《建设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均已由原长治市郊区审计局确认;第四期道路工程款由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共同结算,且反诉原告对第四期工程款认可,现反诉原告只剩工程尾款3001882.02元没有支付反诉被告。综上,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均已全面履行完毕;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对全部排水、道路工程的价款也进行了确认;反诉被告没有违约。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和承担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道路工程尾款3001882.02元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原告给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开具31717615.52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被告未支付的工程尾款3001882.02元如按质保期一年的约定,应当在2014年5月15日前全部支付,但到期后被告并未支付所欠工程款。2018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对被告欠原告的应收账款3010382.02元进行核对确认,被告盖章回复正确数据为3001882.02元。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的行为阻断了诉讼时效计算,从被告在《询证函》签字之日起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而在被告《询证函》签字后,原告即向本院申请了《支付令》,督促程序终结后,原告提起诉讼。现被告对原告主张债权的行为又提出了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理应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道路工程尾款3001882.02元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4年5月16日起计算至该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四期道路工程款1863894元是否支持?现原告没有开具第四期道路工程款1863894元的税票,双方也未对第四期道路工程款进行工程造价审核。根据双方合同中“工程验收完毕后,由双方共同指定或认可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最终确定结算价格”约定,只有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后才能确定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四期道路工程款18638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工程造价审核后,另行诉讼。
5、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因申请督促程序的申请费10272元,由于本院在原告后续诉讼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该申请费应当由被告负担。
6、反诉原告***村委提交对工程质量鉴定和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的申请,应否予以支持?就反诉原告提出对工程价款鉴定的请求的问题?因《建设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均是由反诉原告委托长治市诚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核,而长治市诚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四份《建设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后,反诉原告当时对结论均没有提出异议。另外,审核报告还由反诉原告委托原长治市郊区审计局进行确认,故对反诉原告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反诉原告提出工程有质量问题要求对工程质量鉴定的请求的问题?因在工程全部竣工后,反诉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和工程款数额确认;而村级四级柏油支路的使用寿命是十年,而反诉被告修建的道路反诉原告使用了多年,大部分已经超过四级柏油支路十年的使用寿命期;故对反诉原告申请工程质量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本院调解未果,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治市潞州区大辛庄镇***村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长治市通衢市政有限公司工程款3001882.0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金以3001882.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5月16日起计算至该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长治市通衢市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长治市郊区大辛庄镇***村村民委员会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54122元,由被告长治市潞州区大辛庄镇***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0815元,由原告长治市通衢市政有限公司负担2330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反诉原告长治市潞州区大辛庄镇***村村民委员会负担;督促程序的案件申请费10272元,由被告长治市潞州区大辛庄镇***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田 强
人民陪审员 刘伟军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栗艳鹏
法官 助理 李怡洁
书 记 员 徐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