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军威泰来建设有限公司

***鑫润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军威泰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2801民初3543号 原告:***鑫润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大龙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582459873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军威泰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永丰乡十里铺村琴断口后街67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5748310834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74年6月2日,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原告***鑫润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润公司)与被告湖北军威泰来建设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以下简称军威恩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受理。2018年5月29日,原告鑫润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8)鄂2801民初3543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扣留被告湖北军威泰来建设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在*****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60万元,扣留期限截至2020年5月29日。”2018年7月4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因被告军威恩施分公司已于2018年5月29日注销,原告遂申请撤回对被告军威恩施分公司的起诉,追加湖北军威泰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威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当庭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军威恩施分公司的起诉,延期审理本案并另行通知军威公司应诉。2018年8月23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鑫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军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41640.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41640.4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恩施市三岔乡阳天坪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期建设项目”工地供应混凝土,并约定停用商砼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供应了混凝土,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7年9月,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自2016年8月19日至2017年8月,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恩施市三岔乡阳天坪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一期建设项目”工地共计供应混凝土3364立方米,折合金额1241640.40元,被告已付70万元,欠付541640.40元。被告军威公司未按照约定付款,应依约付款,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应对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现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具状起诉。 被告军威公司辩称,1.军威公司并没有在结算单上签字,对双方的结算款项不清楚;2.结算单上签字是**,系**出具的付款承诺书,且该承诺书明确表明该货款债务已经发生转移,所有货款的支付都应由**承担,原告也是同意了该债务转移。综上,军威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打印件、《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商砼统计既收款勾对表》《结算表》《请求立即支付混凝土款的函》《付款承诺书》原件、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意见综合认定。被告军威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0日,原告鑫润公司(以下称甲方)与被告军威公司(以下称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对工程建设单位、工程地点、产品单价、结算金额及付款方式(原则上欠条欠款不得超过壹拾万元,工程验收后一个月结清。订用商砼之日起计算)进行了约定;并明确**(身份证号)为项目部负责人。后原告给军威恩施分公司供货,经双方结算,2017年7月28日,出具结算单一份,内容为:“结算单施工单位:三岔乡阳天坪小区经供需双方对账确认,自2016年8月19日起截至2017年1月8日,共计收到鑫润商砼混凝土3050立方米,折合金额1135257元,已付700000元,欠付435257.20元,(大写:肆拾叁万伍仟贰佰**柒元贰角整)。工地方:**(签名捺印)(**)供货方:***鑫润建材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7月28日”。2017年7月—8月,原告再次给军威恩施分公司供货314方量,经对账,军威恩施分公司尚下欠原告货款541640.4元。2017年9月11日,原告向军威恩施分公司发函,请求军威恩施分公司支付下欠货款541640.4元,军威恩施分公司负责人***于当日签收。2017年9月30日,原告与军威恩施分公司再次出具结算单一份,内容为:“结算单施工单位:三岔乡阳天坪小区经供需双方对账确认,自2016年8月1日起截至2017年8月30日,共计收到鑫润商砼混凝土3364立方米,折合金额1241640.40元,已付700000元,欠付541640.40元,(大写:零佰**肆万壹仟**肆拾元肆角零分整)。限定于2018年1月30日前全额付清施工单位签字:**(签名捺印)2017年11月24日供货方:***鑫润建材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9月30日”。2017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付款承诺书我单位承建的三岔乡阳天坪小区工程,在土建主体施工中,商品砼由***鑫润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该工程已竣工,经双方确认下,欠商品砼货款小写:¥541640.40元整,(大写:**肆万壹仟**肆拾元肆角整),经双方共同协商欠款支付事宜,特由建设既施工单位作出如下承诺:一、为确保***鑫润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书由承诺方确认签字后生效。二、支付时间如下:1、2018年1月30日欠支付541640.40元三、***如到期不能按时支付,将由项目部承担全部货款及月息百分之三的违约金。四、如项目部到期未支付以上所有欠款,将由**个人承担所欠货款及百分之三的违约金。承诺方:**(签名捺印)2017年12月6日”。嗣后,军威恩施分公司、被告**、被告军威公司均未向原告支付货款。 另查明,湖北军威泰来建设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成立,代表人***;2017年11月16日,代表人变更为***;2018年5月29日注销。 本院认为,《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商砼统计既收款勾对表》《结算表》《请求立即支付混凝土款的函》《付款承诺书》等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军威公司应否承担支付责任;2.被告**个人应否承担责任。针对前述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评述: 一、被告军威公司应否担责。军威恩施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分公司的注销并不影响总公司对分公司权利义务的承担。从军威恩施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记载的内容来看,被告**系军威恩施分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其对案涉混凝土价款的结算系职务行为;从《请求立即支付混凝土款的函》记载的内容来看,军威恩施分公司的代表人***收到该函并未提出异议;从《付款承诺书》记载的内容来看,被告**代表军威恩施分公司承诺承担欠款支付义务,并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据此,本院确认军威恩施分公司欠原告混凝土款541640.40元,并应支付自2018年1月31日起之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即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军威恩施分公司注销后,原告要求被告军威公司支付前述军威恩施分公司的欠款及违约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二、被告**个人应否担责。从被告出具的《付款承诺书》第四条记载内容(即如项目部到期未支付以上所有欠款,将由**个人承担所欠货款及百分之三的违约金)来看,被告**的承诺行为系担保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就案涉欠款向原告提供的系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原告在保证期内要求被告**个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军威泰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鑫润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541640.4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8年1月31日起之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即违约金) 二、被告**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4600元(已减半计算),保全费3520元,合计8120元,由被告湖北军威泰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双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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