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军威泰来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湖北军威泰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鄂0105执1346号
申请执行人:***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永丰乡***8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北军威泰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永丰乡十里铺村琴断口后街67号2楼。
***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湖北军威泰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的(2016)鄂0105民初14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31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鄂0105民初142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一、向申请人支付货款784,915元以及违约金;二、本案受理费由湖北军威泰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145元;三、执行费由湖北军威泰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068元。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中,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并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的档案信息,且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已将以上财产查询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105民初14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105民初142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冲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