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青2521民初772号
原告:海南州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青海省X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山东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山东省X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海南州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30日立案。原告海南州某公司于202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海南州某公司以与被告山东某公司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给付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当事人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海南州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74元,由原告海南州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