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74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莲乡海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莲花山旅游区东门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周志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东霞,广东华誉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伟佳,广东华誉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艺高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长堤西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柯世,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强,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莲乡海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乡公司)因与广东艺高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高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3民初14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莲乡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艺高公司向莲乡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项270507.07元,并支付以该金额为基数,从2020年5月1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艺高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莲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79元,由莲乡公司负担。
判后,莲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支持莲乡公司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艺高公司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艺高公司按15公里运距的标准收取土方运输费,没有合同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61.3条:“发包人不提供取、弃土点,土方的运距按5公里考虑进行计价,因运距而引起造价变化属投标风险,发包人在项目实施时对相关影响不作增减。”土方运输费应当按照5公里的标准计价,艺高公司按15公里的标准收取土方运输费,没有合同依据。依照《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艺高公司多收取的土方运输费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二、莲乡公司因没有即时发现权利受到损害,才会在付款完毕后近两年才提出异议,一审判决不能据此推定“不符合常理和一般交易习惯”。在很多情况下,当权利受到侵害时,受害人不一定能够马上知情。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也是支持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时起算诉讼时效。本案中,莲乡公司由于当时未发现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的评审报告中的土方运输计算标准与施工合同约定不一致,才按照审计报告向艺高公司支付工程款。直至2020年5月,莲乡公司才发现评审报告中的土方运输费标准与施工合同不一致,进而提起本次诉讼。一审判决反而认定“不符合常理及一般交易习惯”,显然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莲乡公司的所有上诉请求。
艺高公司答辩称:莲乡公司认为收取土方没有合同依据的理由不成立,双方收取土方的依据就是合同结算当中的双方确认盖章的结算清单计价表。莲乡公司认为权利受到损害,在法律上和法理上都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维持原判。
二审中,莲乡公司提交《关于请求协助提供海鸥岛有关工程会议纪要的函》、番禺区石楼镇人民政府《关于请求协助提供海鸥岛有关工程会议纪要的复函》,拟证明石楼镇政府未查找到2016年组织召开土方运距调整的相关会议纪要及材料。艺高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与不当得利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都没有关系。
二审庭审中,莲乡公司确认评审单位广州市新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量结算依据的相关资料是由其提供,对于评审报告中“余方弃置运距15公里”,莲乡公司称关于运距的计算评审单位可能是按照2014年广州市番禺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过的计费指引,根据这个指引,土方运距如果位于番禺区各街道镇政府所在地区的按运距15公里计算,但认为双方签订合同的时候并没有将该文件作为依据。
另查明,莲乡公司一审提交其和艺高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有艺高公司为莲乡公司承建的海鸥岛海鸥公路海心段东侧环境整治工程,由于投标时没能提供图纸和清单,所以在签署施工合同时没有清单附件。因此本工程结算时,所有工程项目均按以下办法确定结算价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莲乡公司虽上诉坚持其有权要求艺高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项,但本院审理期间,莲乡公司确认评审单位作出评审结论所依据的资料由其提供,而莲乡公司和艺高公司共同出具《情况说明》亦明确签署施工合同时没有清单附件,结算时重新明确确定结算价款的方法。《情况说明》与莲乡公司的庭审陈述可以互相印证,双方在结算时重新确定了合同结算的方法,因此,虽然本案《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土方运距按5公里计价不作增减,但因双方合意变更,故本案应以评审报告确定的结果计价,而莲乡公司在《结算评审结果确认表》上盖章确认相关结算金额,并实际按照结算金额支付了工程款,其再提起诉讼要求艺高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莲乡公司二审提交了番禺区石楼镇人民政府的复函,然而石楼镇政府未查找到2016年组织召开土方运距调整的相关会议纪要及材料,并不足以证实未召开相关协调会,该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莲乡公司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莲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8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莲乡海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庄晓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 涛
肖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