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4民初13306号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营业场所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会江村石北工业路638号B2栋。
负责人:陈永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元君,广东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奇伟,广东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艺高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长堤西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柯世。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锋,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诉被告广东艺高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元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97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94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签订了一份《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5台电梯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合同总价194000元。双方并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电梯安装完毕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7000元,尚欠工程款97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款项。合同第2.2条款约定:设备安装工程完工,经当地技术监督局验收通过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的总金额的50%即97000元作为验收款。被告迟迟不支付该笔款项,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9.2条约定:甲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计算,每日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额的10%。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一、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尾款97000元,理据不足。根据《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第2.2条约定,被告支付尾款97000元的前提条件是原告安装的电梯经当地技术监督局验收通过。然而,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以及在本案诉讼中从未向被告提供其安装的5台电梯经验收通过的任何凭证。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尾款,不符合合同约定。若原告能够提供涉讼5台电梯经验收通过的凭证,被告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尾款。二、被告无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9400元。1、如上所述,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无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9400元。2、退一万步讲,即使涉讼5台电梯安装完工,并经验收通过。但是,原告从未告知被告其安装的5台电梯已经验收通过,并提供相应的验收凭证。原告也从未要求被告协助向广州市技术监督局申报验收电梯,被告也从未接到原告安装电梯完工的书面知会通知,或要求被告对电梯进行验收、交接的任何通知。被告根本不知道5台电梯安装完工及通过验收的具体时间;由此导致的迟延付款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3、原告没有按照《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第7.11条约定向被告移交5台电梯的任何安装验收资料、随机资料及备用件,双方也从未对5台电梯进行验收、交接,导致发包方迟迟不与被告办理结算,给被告造成巨额损失,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原告(为乙方)与被告(为甲方)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使用单位广东省微生物研究所),其中约定:1、电梯5台,安装总价194000元。2、付款方式,2.1、甲方于提货前5天内将合同总金额的50%,即97000元作为开工款支付给乙方,乙方收到开工款后按商定的开工日期进场安装。2.2、设备安装工程完工,经当地技术监督局验收通过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的总金额的50%即97000元作为验收款。若甲方不配合乙方(或推迟)向当地技术监督局申报验收电梯,则甲方应于双方验收合格之日起或接到乙方安装电梯完工书面知会之日起,13天内向乙方付清本合同余款。……3、安装地点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100号大院大楼工地。……7.11、乙方义务,移交随机资料一套及备用件。……9.1、乙方逾期完工或甲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计算,每日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额的10%。
本案诉讼中,原告称2019年时5台电梯已经通过验收合格,电梯实际已经完成安装并使用有两年有余,提交了5台电梯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和《检验标志》的复印件予以证明,并表示原件已经给了第三方,但是右上角的二维码可以证明上述文件是真实的。被告称:扫码后是可以看到是什么报告,但并不能看出是什么单位出具的报告,也无法看出是在特种设备研究院备案过,且本案起诉前,原告从未将该份报告出示给我方,故导致延期付款的责任不应在被告;真实性方面,我方作为施工单位,一共有5台电梯,其中3台电梯是2017年5月份进场安装,另外两台是2017年10月进场安装,但是所有检验报告显示的电梯制造日期都是2017年9月或者10月份,与真实情况不符合。没有看到原件,我方不确认其真实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和《检验标志》虽然是复印件,但可通过扫描其中的二维码查看相关信息。电梯是特种设备,这些检验标志或者使用标志通常也会张贴在电梯里可以随时查看到。涉讼电梯早已交付使用单位广东省微生物研究所使用,被告如有疑义,可到现场查看或向使用单位核实即可确定是否属实。而且,被告实质上也并未否定该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据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7000元,符合双方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第2.2条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并无提交证据证明其之前已向被告履行了相关的通知、出示资料等附随义务,被告关于迟延付款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4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东艺高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97000元。
二、驳回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14元,由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219元,被告广东艺高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邓小斌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黄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