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艺高建设有限公司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广东艺高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3民初11488号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光冨眞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元君,系广东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凤,系广东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艺高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
法定代表人:柯世,职务执行董事兼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仕超,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凯峰,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电梯公司)诉被告广东艺高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元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仕超、邱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32823.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8年11月13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每日按132823.90元的万分之一计算暂,暂计至起诉之日为8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以及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签订了一份《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AH1604173),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5台电梯设备,合同总价112941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电梯。电梯现在已经安装完毕并交付给了被告使用。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996589.10元,尚欠132823.9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提出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32823.9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艺高公司答辩称,被告已经支付货款金为1093589.1元,非原告所述996589.1元,详见我司五次支付凭证:1.2016年8月29日支付55970.65元;2.2017年8月18日支付400000元;3.2017年9月8日支付337618.45元;4.2017年11月22日支付180000元(支票背书);5.2017年11月30日支付120000元(支票背书)。合计1093589.1元。二、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具备,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尾款132823.9元,理据不足。《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第3.2.3条约定“电梯安装完毕经当地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10日内,买向卖方支付设备费30%”可见,被告付清尾款的前提条件是原告安装的电梯经当地技术监督局验收通过。然而,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以及在本案诉讼中从未向被告提供其安装的5台电梯经广州市技术监督局验收通过的任何凭证。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尾款,不符合合同约定。若原告能够提供涉案5台电梯经广州市技术监督局验收通过的合格证原件凭证及相关的保修书原件和对应货款的材料发票,被告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尾款。二、被告无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8500元。1、如上所述,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无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8500元。2、退一万步讲,即便涉案5台电梯安装完工,并经广州市技术监督局验收通过。但是,原告从未告知其安装的5台电梯已经广州市技术监督局验收通过,并提供相应的验收凭证。原告也从未要求被告协助向广州市技术监督局申报验收电梯,被告也从未接到原告安装电梯完工的书面知会通知,或要求被告对电梯进行验收、交接的任何通知。被告根本不知道涉案5台电梯安装完工及通过广州市技术监督局验收的具体时间;由此导致的迟延付款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3、被告公司项目部工程师邱凯峰还曾于2020年5月19日与日立公司催收人员刘海华沟通,要求其提供项目电梯的竣工合格证/保修书等相关资料,刘海华也发了一部分不完整的竣工资料给邱工,但后续邱工继续催其补充,刘海华就没了回音。4、原告没有向被告移交涉案5台电梯的任何安装验收资料、随机资料及备用件,也未向被告提供设备的增值税发票,双方也从未对涉案5台电梯进行验收、交接,导致发包方迟迟不与被告办理结算,给被告造成巨额损失,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尾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告日立电梯公司(卖方,乙方)与被告艺高公司(买方,甲方)于2016年8月10日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其中记载有如下内容:一、被告共向原告购买5台HITAC**品牌的电梯,4台型号为MCA-1050-CO1054、1台型号为MCA-825-CO205,其中设备1119413元、运输10000元,总价1129413元;二、付款条件:1.买方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卖方支付设备价5%的定金2.买方在电梯发货前25日前向卖方支出设备价的65%提货款和100%运输费3.电梯安装完毕经当地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10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设备价30%。同时卖方提供金额为合同总价5%为期2年的银行质量保函给买方。在质保期满后10日内由买方退还卖方。若非乙方原因,电梯未能在安装完工后21日内报验,或非乙方原因报验后未能在30天内通过当地政府相关部门验收的,甲方应自双方确认完工30天满后7天内支付结算款的余款。若非乙方原因货到工地后三个月内未完成安装或报验的,甲方应于货到工地满三个月之日起10日内付清结算款的余款。三、交货方式:买方提货的方式为卖方代为运输,送达地点: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100号大院大楼公司。四、违约责任:卖方逾期交货或者买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
诉讼中,双方确认艺高公司向日立电梯公司支付的1093589.1元中包括97000元电梯安装款,艺高公司尚欠日立电梯公司案涉电梯货款132823.9元。日立电梯公司提供了《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和《检验标志》主张案涉五台电梯已经全部交货并且于2018年经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全部检验合格,最后一台电梯检验合格的时间为2018年11月2日。艺高公司确认案涉电梯已经交付并验收合格,亦同意向日立电梯公司支付货款132823.9元。
本院认为,原告日立电梯公司与被告艺高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订立的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日立电梯公司已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艺高公司应支付尚欠货款132823.9元。关于违约金,根据本案情况,日立电梯公司要求艺高公司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从2018年11月13日起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总额以合同总价10%即112941.3元为限。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艺高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2823.9元;
二、被告广东艺高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32823.9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从2018年11月13日起计至款项付清日止,以112941.3元为限);
三、驳回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63元,由被告广东艺高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欧阳志萍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韵 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