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凌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彭水县雅胜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凌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56民初1842号
 
原告:彭水县雅胜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县高谷镇陈家居委1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MA5YNQM383。
法定代表人:何正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秀周(该公司职工),男,1973年10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县。
被告:重庆凌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云江大道12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561627014G。
法定代表人:熊廷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功,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余秋林,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
原告彭水县雅胜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水雅胜公司)与被告重庆凌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余秋林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左兵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7月5日、2021年8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水雅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秀周、第三人余秋林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功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水雅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1.合同纠纷一案,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合同尾款102 2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凌源公司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 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合同尾款65 636元。事实及理由:被告凌源公司因武隆区“XXXX至XX段”改建工程项目,被告凌源公司向原告购买石子、粉砂。双方代表廖秀周、余秋林于2019年1月30日签订了砂石买卖合同,约定了单价、规格、质量等内容。原告方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方陆续供应砂石料,经双方结算,被告方欠货款441 703元。2020年8月31日,被告支付370 000元,尚欠71 703元。同日,双方约定,被告租用赵兴军的装载机租金30 500元由原告垫付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共欠102 203元,经催收未果。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凌源公司辩称,以第三人的辩称为准。
第三人余秋林辩称,买卖合同经结算,欠原告方441 703元。结算后,2020年5月28日支付50 000元,2020年9月2日支付了320 000元,2020年12月2日支付了50 000元,尚欠原告方货款21 703元。至于原告方主张垫付的装载机租金30 500元,赵兴军不同意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凌源公司承接了武隆区XX路“XXXX至XX段”改建工程项目。2019年1月30日,原告彭水雅胜公司与被告凌源公司签订了砂石买卖合同。双方对石子、粉砂的单价、规格、质量及交货地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彭水雅胜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凌源公司进行了供货。2020年9月1日,双方对合同进行了结算。合同结算金额为3 474 919元,被告凌源公司支付原告雅胜公司3 069 783.34元,欠货款405 135.66元。2020年12月15日前,被告凌源公司又支付原告雅胜公司370 000元,尚欠35 135.66元。2021年6月3日,原告彭水雅胜公司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本案在第一次庭审中,主持原告雅胜公司与第三人余秋林对买卖合同进行结算,双方一致同意被告凌源公司所欠货款为35 135.66元,扣除代原告雅胜公司垫付的电费3433元后为31 702.66元。被告凌源公司对此予以追认,并于2021年7月14日将该款支付给了原告雅胜公司。原告雅胜公司在本案中坚持以为被告凌源公司垫付装载机租金30 500元,行使对被告凌源公司的追偿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彭水雅胜公司的当庭陈述和被告凌源公司、第三人余秋林答辩,有原告彭水雅胜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复印件、武隆-XX至XX公路(XXXX至XX段)改建工程《石子、粉沙买卖合同》结算情况说明、石子、粉沙结算汇总表、石子、粉沙结算明细表,第三人余秋林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彭水雅胜公司与被告凌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合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和损害社会公序良俗原则,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从本案来看,原告举出了两份结算依据。其一是与第三人余秋林作为被告凌源公司代理人结算的;没有结算日期,从内容上认定在2020年9月1日前。其二是与被告凌源公司结算的,结算时间在2020年9月1日,且该结算的情况与原告的陈述相符。因此,本院对公司与公司之间的结算予以认可。在庭审中,本院主持双方结算,最终被告凌源公司欠原告彭水雅胜公司货款31 702.66元,被告凌源公司已履行完毕,双方买卖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至于原告彭水雅胜公司主张被告凌源公司租用赵兴军的装载机租金30 500元由原告彭水雅胜公司垫付后,被告凌源公司再向原告彭水雅胜公司支付。原告彭水雅胜公司并未举出赵兴军已收到该款的充足证据,且关系到案外人赵兴军的合法权益,同时属另一法律关系,以及管辖问题,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依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水县雅胜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40.9元,减半收取720.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彭水雅胜公司负担372.45元,被告重庆凌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左 兵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荣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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