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凌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凌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9211)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40民初3857号
原告:***,男,1970年1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重庆凌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云江大道12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561627014G。
法定代表人:熊廷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1年8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诉被告重庆凌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凌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予原告支付工程款260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重庆凌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石柱县三河镇大林村柏林组设立有项目部,项目负责人***。2020年5月至8月期间,二被告将渝宜高速公路冷水服务区ETC污水管网等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原告完工后二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无奈于2021年9月6日提起诉讼,诉讼中经与二被告协商,由被告重庆凌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00000.00元,被告***支付26000.00元。被告重庆凌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00000.00元后该案原告于2021年12月9日撤回了起诉。但26000.0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无奈只能再次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因为上一次我们协商过这个事情的,但是协商没有达成,原告就起诉了我们,经过法院调解,凌源公司支付原告100000.00元把工程款全部结清了的,原告的诉请是不存在的。
重庆凌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重庆凌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石柱县三河镇大林村柏林组设立有项目部,项目负责人***。2020年5月至8月期间重庆凌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渝宜高速公路冷水服务区ETC污水管网、石忠高速公路普乐服务区路面维修、渝宜高速公路出城方向(沙子往冷水)1512排水沟项目、渝宜高速公路出城方向(三河镇)1536+792米处外堡坎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完成建设后,双方就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原告于202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当事人私下进行了协商,2021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通话录音显示:双方同意按照126000.00元进行结算,重庆凌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100000.00元包含已经支付的11900.00元,***支付原告26000.00元。后原告收到重庆凌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88100.00元后于2021年12月9日撤回了该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与***就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意见,重庆凌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实际履行表明同意该结算意见,***也应当按照约定支付26000.00元,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工程款26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还起诉了重庆凌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结算时已经各自付款金额,由重庆凌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00000.00元,重庆凌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实际履行付款责任,原告起诉重庆凌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26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按40%收取18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杨宁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谢剑
书 记 员 谢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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