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11民终9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系上诉人**妻子。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离石区***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梁市横泉水库管理局,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丽景街。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方山公路管理段。
法定代表人:***,该段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和平,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山县峪口镇横泉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该村村委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吕梁市横泉水库管理局(以下简称横泉水库)、山西省方山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方山公路段)、方山县峪口镇横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横泉村委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2015)方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横泉水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山公路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平、横泉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白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三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366168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有关赔偿费用:医疗抢救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6380元(15819元×2人×20年÷2)、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费用一审判决未予认定,错误。关于死亡赔偿金481380元(一审判决按照2014年标准计算),丧葬费23203.5元(一审按照2013年标准计算)。诉讼中,上诉人提出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照2015年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516560元(25828×20年)和丧葬费26481元(52960元÷12月×6月),上述费用合计915421元。二、本起事故三被上诉人均有责任,但一审判决仅认定方山公路段、横泉村委会两者承担20%的责任,应予以调整,让三被上诉人连带承担40%的责任,即915421×40%=366168.4元。
横泉水库辩称,1、本起事故属交通事故,应当由造成事故的责任方以及与责任方相关联的车主、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在本起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横泉水库对本案中发生的事故不具有管理责任,不应承担责任。
方山公路段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异议;2、上诉人提出的四项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不达法定年龄,其他医疗费、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故一审判决认定不予赔偿是正确的;3、关于计算标准,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就是按照2014年的标准主张的,应按照2014年的标准计算;4、关于责任的划分,一审判决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大小作出认定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
横泉村委会辩称,村委会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不是在2015年发生的,不应按照2015年的标准计算。
高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横泉水库、方山公路段、横泉村民委会承担二原告各项损失804605元的70%责任,即56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1月10日20时许,二原告长子**应驾驶晋J×××××(主)晋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20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横泉村路段时,在躲避前车追尾时,突然偏离行驶线路,驶入东侧路边,因路面有积冰,擦滑,撞至路边树林,致同车乘坐的原告次子高扎应摔出车外撞地造成重伤,经方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经方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高国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高国应不服事故责任认定,于2013年1月29日向吕梁市公安交警支队申请复核,吕梁市公安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方山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第(13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当事人事故责任事实不清,发生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不清,决定撤销认定,责令方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重新调查认定。方山县交警大队事故科于2014年11月22日作出说明,表示对本起事故不作重新认定。重审期间,原告提供方山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第15000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国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方山县公路管理段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扎应、雒还丑、牛青元在本起事故中不负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三被告在重审期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与原审一致,原告在原审提供的基础上增加新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应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方山县公路管理段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但该事故认定书由于当事人是自然人***,但事故认定结论为法人方山公路管理段。***系方山公路管理段前任段长,前后不一,应属于工作中的瑕疵,该事故认定书属于可采信证据。根据庭审调查的情况,横泉水库蓄水使周边地下水位上升,这虽然是一种自然规律现象,但横泉村的泉水属于村内人畜吃水工程设施,其管理职责在于横泉村,超出了水库的管理范围,所以横泉水库在本起事故中不成立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对事故不负责任。横泉村没有证据证明其由于水管冻裂采取了相应的保护措施,与事故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公路段虽然有其执勤日志和**村支书高学亮证据材料印证其尽到了随时巡查清障,而且结冰系当晚六点以后形成,但此类证据均系言辞证据,根据经验法则,当时在三九天,如果天气不很寒冷,水会顺公路排水沟流走,如果天气十分寒冷,水又不会在很短时间内漫过路面形成结冰,所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责任系方山县公路管理段一方承担次要责任不能令人信服,应当由横泉村委和方山县公路管理段平均分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于原告方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虽然上面有“非农业户口”和“农民”的矛盾记载,但另有原告城市居民低保证明作证,所以应当认定为证据瑕疵,原告的身份为城镇居民。关于赔偿范围,本案中死者的父母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是受死者生前扶养扶助的人,所以原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损失费,被告方抗辩,此案系**应涉嫌犯罪,检察院作了不起诉决定处理,所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解释,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不受法律保护。关于涉嫌刑民交叉精神抚慰金赔偿,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确有不予受理和不予支持的明确规定,但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刑民相区别原则以及第二十二条精神抚慰金属于民事侵权赔偿范围,而且这属于实体性权利,刑事诉讼法从程序法上否定这一权利以及司法解释否定上位的侵权责任法,违反法律适用原则,所以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有合理之处,但鉴于本案系过失侵权行为,加之高国应在事故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所以本案中受害人家属心灵上的痛苦不是由二被告的行为导致的,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所以赔偿的范围仅限于法庭审理结束前的上一年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规定标准数额。责任划分上,从原因与控制上讲,高国应最有控制能力,其未保持安全行驶,高度谨慎注意义务,应承担本起事故80%的主要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被告平均分担本起事故20%的次要责任。即根据2014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的标准计算为24069×20年=481380元,丧葬费46407元÷12个月×6个月=23203.5元,所以二被告平均分担10091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方山公路管理段和横泉村民委员会平均赔偿原告高甲、***因高扎应交通事故伤亡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100916.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9432元,原告承担7114元,被告横泉村民委员会和方山公路管理段平均负担2318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高甲的低保证,证明二上诉人无生活来源,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
被上诉人**水库对低保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事故发生时二上诉人不够60周岁,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
方山公路段对低保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二人丧失劳动能力,同时也能证明二上诉人是有固定的生活来源。
横泉村委会对低保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低保是2006年的,完全不符合享受低保的条件。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有两子,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责任比例划分问题,所属横泉村村内的吃水工程水渠发生冻裂,导致路面结冰,与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而对该路面结冰负有管理职责的义务在方山公路段,故应由二被上诉人**村委会和方山公路段承担侵权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横泉村委会和方山公路段分别侵权行为,都不足以造成本起事故的发生,故二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横泉水库与该起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在高国应,一审判决认定二被上诉人平均承担本起事故20%的次要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中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费用,医疗抢救费、交通费,因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实际产生过上述两笔费用,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上诉人**出生于1955年2月21日,***出生于1957年12月16日,现高甲年龄已达61周岁,***年龄已达59周岁,应推定为丧失劳动能力,且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二上诉人还有劳动能力,故,对二上诉人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819×19年×2人)+(15819×1年)〕÷2人=308470.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应按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确定赔偿数额。精神抚慰金50000元,由二被上诉人**村委会和方山公路段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平均承担20%的责任。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计算标准,按照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在2016年5月6日,应按照山西省统计局2016年2月23日公布的《山西省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和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803元的标准计算,即死亡赔偿金为516560元(25828×20年)、丧葬费为26480元(52960元÷12月×6月)。一审判决按照2014年的标准计算错误,应予以纠正。二上诉人损失为:被扶养人生活费308470.5元、死亡赔偿金516560元、丧葬费264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901510.5元。二被上诉人**村委会和方山公路段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平均承担20%的责任为元180302元(901510.5元×20%)。
综上所述,高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2015)方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方山公路管理段和横泉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平均赔偿上诉人高甲、尹翻连180302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4987元,由上诉人**、***负担9237元,被上诉人横泉村民委员会和方山公路管理段平均负担5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