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方山公路管理段

某某与山西省方山公路管理段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终字第6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西省方山公路管理段。
法定代表人***,段长。
委托代理人秦和平,方山公路段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系方山公路段的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
委托代理人牛东梅。
上诉人山西省方山公路管理段因与被上诉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2015)方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省方山公路管理段的委托代理人秦和平、***、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0月14日,被告(反诉原告)山西省方山公路段委派工队去方山县麻地会乡韩家沟村的乡村公路去铺设沥青油石子。当天早上8点多工队的工人们到达施工地点,还没有将不准通行的挡路牌和路锥摆放在路上。该乡村公路与209国道成“丁”字路段,并且从209国道转弯进入该乡村公路时即为较长的坡陡路窄路段。施工队已将载着沥青油石子的晋J×××××重型自卸货车停放在坡底前面平直的路段等待施工。原告(反诉被告)刘甲驾驶着陕K×××××五征牌三轮汽车,载着10吨水泥,沿209国道由南向北驶来,行驶在*家山村口路段,准备转弯行走,经过该乡村公路,去往运庄村运送水泥。原告(反诉被告)刘甲称,转弯前因无任何指示阻拦通行标志,也无任何人指挥通行,按往常通行一样,右转弯行驶,转弯后看见坡底前停一辆自卸货车,不能通行,当即制动,车辆已行走缓慢,让驾驶室乘坐的装卸工开门跳车,捡上一块大石头,支阻车轮制动,然而车辆属于载重车,制动系统不好,一直滑行至坡底与晋J×××××重型自卸货车相碰。被告(反诉原告)山西省方山公路段称,当时已派二名工人在“丁”字路口把守,原告(反诉被告)**不听劝阻,强行将车转弯行驶,行驶中,由于坡陡无法制动,乘坐的人跳车,导致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经方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警处理,认定该起交通事故应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经交警队主持调解,原告(反诉被告)**赔偿晋J×××××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修理费5500元。并当场履行。事故发生至处理完毕,影响被告(反诉原告)山西省方山公路段的工队施工五个多小时,已准备好的沥青油石子,当时气温较低,车上沥青油石子已冷却,不符合铺设条件,经与村干部协商,勉强铺上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沥青油石子。可能需另行处理。
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刘甲驾驶的陕K×××××五征牌三轮汽车核定载重量为0.5吨,实际载重10吨。被告(反诉原告)山西省方山公路段对原告(反诉被告)刘甲提供的证据材料中的照片、赔偿***的损失5500元予以认可;对其自己的车损8630元,认为属于个人书写,证人也未出庭,不予认可;对其误工损失的4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人*某甲、***的收入应无可比性,不予认可。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方山公路段提供的方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事故卷宗复印件予以认可,对提供的个人证明与损失表认为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
原审认为,2014年10月14日原告(反诉被告)刘甲驾驶着陕K×××××五征牌三轮汽车,载着10吨水泥从209国道转弯行驶至韩家沟乡村公路,与***停放在公路中的晋J×××××重型自卸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经方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反诉被告)**也认可,并赔偿***损失5500元。两车相碰事故的原因,主要是从209国道转弯行驶至该乡村公路时,即为较长的坡陡路窄的危险路段,原告(反诉被告)**的陕K×××××五征牌三轮汽车核定载重为0.5吨,而其已拉载着10吨的水泥,属严重超载造成的,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因此两车相碰的全部过错在于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山西省方山公路段在乡村公路上施工,未在道路两端与相交叉的209国道交叉口设置任何明显的警示标志,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法律规定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修缮施工,需注意保护他人安全,影响交通安全的必须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否则致使通行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即便按被告(反诉原告)山西省方山公路段自己声称,派工人在路口拦堵,也属严重违反交通警示规定,因此被告(反诉原告)山西省方山公路段在原告(反诉被告)刘甲发生的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严重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本次事故损失的主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在没有警示条件的路段行驶,应当及时采取车辆制动,避免损失的发生,而因违反法律规定,严重超载,无法严格制动。但是该五征牌三轮汽车,虽然属农用式的三轮车辆,实际其承重后轮为货运式的双式轮胎,实为五轮汽车,实际载重远高于核定载重。原告(反诉被告)**按其运输惯例超载营运,存在一定的过错,也是在209国道与韩家沟乡村公路交叉处无任何警示的情况下转向该乡村公路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原告(反诉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损失的次要责任。
对于原告(反诉被告)**的损失,赔偿***的5500元,被告(反诉原告)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损失,被告(反诉原告)山西省方山公路段虽然提出不同意见,但根据证据材料,虽然没有正规票据,原告(反诉被告)**的修车费,有配件清单,有材料费与修理费明确的分项计算,并该证据由修理人员证实,因此应当真实可信,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对于其提供的人、车误工损失40000元,只提供了同行业人员的证明材料,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酌情考虑20000元,即原告(反诉被告)**的损失共计3413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按主要责任承担70%,即23891元,剩余10139元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山西省方山公路段针对自己的损失提供的证据材料,虽然原告(反诉被告)刘甲不予认可,但从实际出发,其声称油石子120吨共计60000元,自己称当时已不符合标准,勉强铺设,已违反有关施工规定,完全可以将此五辆油石子返回加工厂,重新加温,只损失重新加温与运输费用,因此此损失属自行扩大的损失,依法不予保护,对其重新加温、运输费酌情考虑5000元;对于648元的柴油损失,因发生事故时,还未开始施工,不需要燃烧柴油,此损失属当事人加大的损失,依法不予保护;对于压路机、车辆、工人的费用共计6820元,原告(反诉被告)**也提不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但本次事故只耽误半天施工时间,损失应确定一半为3410元,因此被告(反诉原告)山西省方山公路段的损失应确定为841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按次要责任承担30%,即2523元,剩余5887元由其自行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反诉原告)山西省方山公路管理段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刘甲交通事故的损失23891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由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山西省方山公路管理段施工损失2523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70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西省方山公路管理段承担1937元。
判后,被告山西省方山公路管理段不服,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2015)方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67468元。事实与理由:一、当天施工,工队专门安排人员在拐路口把守,当被上诉人驾驶三轮车到达路口时,工人们把他拦住不让通过,这时坐在副驾驶的一名装卸工随即下了车,但被上诉人拒不听,强行要通过,由于车严重超载制动失灵而撞在了施工方拉动沥青的车上,导致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当日被上诉人一再向施工方道歉,交警队也作出了刘甲负全部事故责任的认定书,也没有划定施工方责任。而一审判决却重复引用被上诉人的虚假陈述,尤其将施工人员拦车后装卸工自行下了车的关键事实改变为车辆行驶中乘坐的人跳车,这完全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把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认定为施工未设置标志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在认定被上诉人损失时,对停车误工损失40000元,在无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法院酌情考虑20000元。那被上诉人如要求赔偿100000元,法院是否就酌情考虑50000元。且在被上诉人是否有营运证、停车多长时间、核载超载、车辆修理的证据不合法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赔偿错误。三、一审对上诉人损失的认定错误。上诉人的主要损失在于因事故导致120吨60000元的油石子冷却而不能有效使用,一审只考虑重新加温、运输费的损失5000元,这一认定完全不符合油石子加工的造作规程,油石子是高温油和石子的搅拌物,是无法重新加温的。由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多处错误,导致所依据的法律也是错误的,故应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诉请辩称,上诉人所述根本不是事实。交通道路安全法规定150米处要有施工标志,只有交警穿上衣服才有权利拦车,上诉人的工人咋有权利拦车。而且转弯前没有任何阻拦通行标志,也没有任何人指挥通行,一拐弯就看见个车,撞上后才发现他们是施工了。当时的拉料车是上诉方亲戚的车,不赔偿的话就要打被上诉人,只好报了警。是上诉人在半路停车,制造了危险条件,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被上诉人当庭承认当时路口有个人穿着红衣服,拿着棍子在拦车,但称不知是干啥的。
本院认为,关于本次事故损失责任的划分。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证人*某乙、**、***、***、*某乙、李某丙的书面证言六份,均证明在施工路口,有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拦车阻止通行,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强行通过所导致。且证人**(系*家山村委支部书记兼主任)一审当庭出庭证明,“10月21日,给我们村油路,坡度太高,我和领导申请好油路,当天,我在209国道桥上面,我和***说让人拦住过往的车辆,***说路口安排两个人拦车,看见**在路口站住,车上下来一个人,**又开车拐里来,我招手不让走,他没停,后就碰在车上。”证人***当庭证明,“10月21日,我当初是负责工地的,早晨8点多到了工地,工人们上来,还没有把挡路牌和路锥摆放好,就是让两个人拦车了,刘甲开着三轮就上来了,刘甲开车上来,工人前去拦他,他先停住,下来个人,他就没有转弯,后来开车拐弯进去,村支书贵保也招手不让他走,他就下去撞了施工车,处理解决时,他说不要报案,对方让出1万元,后来有人报了案,交警协调处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人证言及证人的当庭陈述均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反的反驳证据。二审中,被上诉人承认当时路口有个人穿着红衣服,拿着棍子在拦车,但辨称不知是干啥的。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人证言及证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同时,在本起事故发生后,经方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警处理,认定刘甲承担全部责任。且按照《施工现场安全警示标志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条规定,“沿线交叉路口。应设置‘非工作人员禁止入内、注意安全、当心行人车辆、前方施工注意安全’等标志,交叉施工、边通行边施工路段等作业区两端还应设置交通路标、交通警告、警示、诱导标志等临时性道路交通标志,必要时,施工作业区两端应当配备必要的交通指挥人员或设置交通信号灯。”可以看出设置警示标志是施工方最起码的义务,在必要时才会配备必要的交通指挥人员。上诉人在未来得及设置警示标志前,派人在现场阻拦车辆,已经达到足够的警示义务,不应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派人阻拦的情况下强行通入且因自己车辆严重超载、制动原因导致本起事故发生,应承担本起事故损失的全部责任。
对于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虽提出上诉,但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损失为8410元予以维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施工现场安全警示标志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2015)方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山西省方山公路管理段施工损失841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661元,由上诉人山西省方山公路管理段负担2312元;被上诉人**负担23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