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庐蓝天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桐庐蓝天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广海立信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杭西民初字第1181号
原告:桐庐蓝天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明华。
委托代理人:陈可为。
被告:浙江广海立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卫民。
委托代理人:邱志国,
原告桐庐蓝天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浙江广海立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琼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可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邱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8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被告委托原告完成桐庐县城区交通标志及过境诱导指路标志改善工程项目的整体施工。合同金额为2422566元,如工程量发生变化,以双方工程结算确认的金额为准。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并通过业主单位的验收。后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2965641.58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2513232.5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52409.08元。加上原告垫付开票税金20359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72768.08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72768.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根据双方于2008年8月9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6条的有关约定,双方应在工程竣工后进行结算,但至今双方并无结算。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42.2556万元,原告已支付给被告2513232.5元,已超额支付。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工程施工分包合同1份,证明被告与银江公司工程承接情况。
2.工程施工分包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工程承接情况。
3.审计报告1份,证明工程结算审核情况。
4.建筑统一发票记账联3份,证明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发票。
5.进账联4份,证明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
6.对账表1份,证明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的金额。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工程转包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报告系建设单位桐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与承包单位浙江银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以下简称银江公司)的工程审计报告,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已付原告款项为2513232.5元,包括被告直接支付的168万元和被告委托他人支付的833232.5元。对证据6中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对账表不认可。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银江公司和桐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签订的合同总金额为3970050元。
2.支票存根3张,证明银江公司支付给被告的部分工程款为256万元多。
3.转帐支票存根9张,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3497268.5元,其中本案所涉的合同项下款项为2513232.5元。
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原告不清楚,也与本案无关。证据3,被告已支付给原告本案所涉的合同项下的工程款2513232.5元,对此原告予以确认。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5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3及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513232.5元。证据6加盖有原告公司印章,被告虽辩称对账表中的项目总金额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对账表存在伪造、公章偷盖等事实,故被告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系银江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7月24日,桐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与银江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银江公司承建桐庐县城区交通标志及过境诱导指路标志改善工程,合同价款为3970050元。2008年8月8日,银江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对桐庐县城区交通标志及过境诱导指路标志改善工程项目进行整体施工。合同金额为2891864元,如工程量发生变化,以双方工程结算确认的金额为准。2008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桐庐县城区交通标志及过境诱导指路标志改善工程项目进行整体施工。合同金额为2422566元,如工程量发生变化,以双方工程结算确认的金额为准。支付方式:签订合同后20日内按合同总价支付设备款20%,施工中按工程进度并经被告、监理工程师签证报招标部审核后酌情分次支付合同价的55%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支付至合同价85%,余款待审计后5%保修金外6个月内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并已经业主单位验收合格。2010年1月28日,浙XX夏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桐庐县审计局的委托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审定工程造价为3527221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513232.5元。2010年10月,被告在一份《立信蓝天账表》上盖印确认。该对账表中记载:项目总金额为3527221元,扣除“银江管理费”70544.42元及“立信公司4组电子警察”491035元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965641.5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513232.5元,尚需直接支付原告452408.08元。此外,原告代被告支付的税金为20359元。故被告共需支付原告472768.08元。对账表签订后,被告未支付原告款项。
另查明,被告原名杭州立信电子设备有限公司,2010年11月4日变更为浙江广海立信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从银江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后,通过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之间的合同应认定无效。合同虽无效,但因原告已实际进行施工,且工程现已竣工验收,故原告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现双方对工程款已通过对账确认,截止2010年10月,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72768.08元。现被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72768.0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浙江广海立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桐庐蓝天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2768.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92元,减半收取4196元,由浙江广海立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小琼

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黄娟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