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81民初1480号
申请人:***越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经十一路东侧、纬一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598665161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纬,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遵义市丰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汇川大道商汇大厦1幢21层2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688447635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越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遵义市丰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越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遵义市丰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7万元的存款或者查封其等值财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越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确保将来生效裁判的顺利执行为申请保全的理由,申请人***越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保全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遵义市丰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7万元或者查封其等额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户名:遵义市丰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遵义分行营业部,账号:13×××45;户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桐梓喷水池分理处,账号:62×××76)
案件申请费2370元,由申请人***越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沈晨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