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1181执725号
申请执行人:***越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天长市经十一路东侧、纬一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59866516P(1-2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天长市石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8年7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天长市。
申请执行人***越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有存款,名下有车辆、房产等其它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20472元,或查封与执行标的20472元等值的财产。
二、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周 强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