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民终5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滁州东启电力设备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南谯北路740号(世纪商业园)9幢(门面)1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MA2U0NG7XN。
法定代表人:欧近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凯,江苏晟旻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圣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经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849459331。
法定代表人:周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其满,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滁州东启电力设备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圣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20)皖1102民初3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圣红公司全部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圣红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圣红公司提供的《承诺书》没有启东公司盖章确认,虽有郭强签名,但郭强仅是首次签订合同的经办人,《承诺书》对东启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由东启公司向圣红公司承担违约责任;2.即使成立表见代理,原判认定违约金极高,违反公平原则;3.圣红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未付款的收条作为证据提交法庭。
圣红公司辩称,1.案涉两份销售合同上均由东启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由郭强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因此郭强与圣红公司约定的违约责任对东启公司具有约束力;2.东启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供货义务,导致圣红公司工程延期造成的损失远超20万元;3.东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价格标准经由圣红公司认可;4.郭强出具的收条载明东启公司已收到50万元货款。
圣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圣红公司不支付东启公司货款411744元及逾期利息;2.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东启公司支付圣红公司违约金45万元;3.东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案涉两份销售合同均未指定收货人,2020年5月25日供货清单上的签收人“樊旭东”身份不明,不能代表圣红公司已收取该批电缆;2.东启公司自行所列送货型号、规格及总金额,未获圣红公司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圣红公司已付款总金额系四张银行货款单载明的金额加上郭强出具收条载明的50万元,合计172万元;4.东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强于2020年6月18日与圣红公司就案涉项目达成书面协议约定2020年7月1日之前表格列明电缆未全部到货则之前未付货款全部作为违约金,东启公司未按该协议供货,因此2020年6月18日之前未付货款均应作为违约金。
东启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圣红公司支付东启公司货款411744元货款及逾期利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关于供货清单上樊旭东的签字,圣红公司一审认可案涉项目均通过内部挂靠的形式施工,故现场施工人员不一定均是圣红公司员工;关于价格清单,圣红公司虽不认可东启公司提供的价格执行标准,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远东“牌电缆价格在其官网均可查询,圣红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该价格执行标准中畸高的部分;关于圣红公司主张的50万元现金支付,若该50万元确已支付,圣红公司必然先行起诉要求返还超额支付部分,且50万元大额交易通过现金支付不符合常理。2.一审判决东启公司支付圣红公司违约金20万元,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关于案涉《承诺书》,其上并无东启公司盖章,不应由东启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金额,因圣红公司未按约履行货款支付义务,东启公司暂停供货系履行不安抗辩权且东启公司并非独家供应商,圣红公司有条件及时向其他供应商要求供货,加之圣红公司并未因工期与发包方产生纠纷造成经济损失,故即使认定成立表见代理,20万元的违约金金额过高。
东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圣红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11744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LPR,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及保全费,由圣红公司承担。
圣红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东启公司支付圣红公司违约金45万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东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7日、2020年4月19日,东启公司在圣红公司承揽建设的滁州市雍德府项目部签订两份销售合同,分别为圣红公司承建的第二标段、第三标段供应江苏“远东牌”电线电缆等材料,其中标的、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见附件。东启公司委托代理人是郭强。东启公司与圣红公司协议价格后,东启公司按圣红公司要求将产品送至工地,2020年5月25日由圣红公司工地现场樊旭东签收。按协议价格结算,东启公司共供应货物价值1631744元,圣红公司已支付122万元,下欠411744元,经东启公司催要未果。
2020年6月2日,郭强向圣红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雍德府三标所定第一批电缆于2020年6月12日前全部到场。若推迟,每日违约金1万元整。2020年6月18日,郭强与圣红公司达成协议,承诺圣红公司二标、三标订购的电线电缆必须在2020年7月1日前全部到项目工地,否则之前到货电线电缆未付的货款全部作为违约金补偿给采购方。电线电缆按2020年4月15日铜价每吨41850元执行,按2020年3月28日甲、乙双方电线电缆认价确认单执行。后东启公司均未履约。圣红公司于2020年7月4日向东启公司发函,要求全面履行合同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称和辩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东启公司的诉请能否支持;2.圣红公司的反诉请求能否支持。
关于东启公司的诉请能否支持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自觉遵守。东启公司按圣红公司要求在合同签订后向其供货,并由圣红公司工地现场樊旭东签收。双方在补充协议上约定电线电缆按2020年4月15日铜价每吨41850元执行,按2020年3月28日甲、乙双方电线电缆认价确认单执行。东启公司提供了所附价格清单执行标准,圣红公司予以否认,但圣红公司也未能在本院要求下提供电线电缆认价确认单,现以东启公司提供的所附价格清单执行标准予以确认。东启公司共供应货物价值1631744元,圣红公司已付122万元,下欠411744元应积极给付。对东启公司的相关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圣红公司辩称已给付双方认可122万元以外的另外50万元的依据不足,以及辩称合同上没有加盖圣红公司公章属无效、销货清单的人员签字不能代表圣红公司收货行为、东启公司单方面所列价格清单不能作为主张总金额的依据等观点,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圣红公司的反诉请求能否支持问题。郭强作为东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圣红公司签订合同发生业务,其在合同履行期间所作承诺,圣红公司有理由相信上述行为代表东启公司。虽然东启公司辩称对郭强承诺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没有委托郭强来办理相关事宜,该辩称理由不能对抗圣红公司的反诉请求。鉴于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本案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由东启公司给付圣红公司违约金2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圣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滁州东启电力设备配套有限公司货款411744元及逾期利息(自2020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反诉被告滁州东启电力设备配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安徽圣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0万元;三、驳回反诉原告安徽圣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480元,减半收取3740元,保全费2580元,合计6320元,由被告安徽圣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060元,减半收取4030元,由反诉原告安徽圣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40元,由反诉被告滁州东启电力设备配套有限公司负担1790元。
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圣红公司是否应支付东启公司尚欠货款及逾期利息;2.东启公司是否应支付圣红公司违约金,若支付,具体金额是多少。
(一)关于圣红公司是否应支付东启公司尚欠货款及逾期利息
圣红公司上诉称樊旭东无权代表圣红公司签收该批电缆,且价格执行标准系东启公司单方制作不应作为计算依据。经查,东启公司提供的2020年5月25日销货清单表明,东启公司在签订案涉《销售合同》后于2020年5月25日按约送货至案涉工地现场并由樊旭东签收。现因案涉《销售合同》中未明确指定收货人,且圣红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安排固定人员签收材料,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樊旭东与其公司并无关联性,故圣红公司主张樊旭东签收货物与其公司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圣红公司上诉又称根据郭强出具的收据表明其已另行支付50万元货款,该笔款项应予扣除,但圣红公司除收据之外未能其他证据佐证该笔50万元确已支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虽圣红公司对东启公司据以结算的价格执行标准确定的单价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相应价格标准或其他证据证明该价格执行标准载明单价畸高,故本院对东启公司提供的价格执行标准予以确认。现东启公司已完成供货义务,圣红公司却未能完全履行支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圣红公司应向东启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故一审判决圣红公司给付东启公司货款411744元(1631744元-122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无不当。
(二)关于东启公司是否应支付圣红公司违约金,若支付,具体金额是多少的问题
虽东启公司主张郭强出具案涉《承诺书》时已非其公司员工,该承诺行为与公司无关,但案涉销售合同系郭强以东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圣红公司签订,故圣红公司有理由相信郭强有权代表东启公司作出供货及违约金支付承诺,即郭强的承诺行为成立表见代理,该行为后果应由东启公司承担。由于东启公司延迟供货造成圣红公司工期延误,导致一定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违约赔偿责任,但因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调整。故一审综合考虑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判决东启公司给付圣红公司违约金2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东启公司和圣红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17元,由上诉人滁州东启电力设备配套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上诉人安徽圣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24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达
审判员 葛敬荣
审判员 田 祥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玉格
书记员汪建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