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圣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圣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六安市凯华工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02民初3347号

原告:安徽圣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彤,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泓,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六安市凯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何良凯,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安徽圣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红建筑公司)与被告六安市凯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华工贸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圣红建筑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华工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进户门、防火门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货款302832.65元;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开具票面金额为497167.3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进户门、防火门工程分包合同,2020年7月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部分单价予以调整。合同约定被告收到订货款后立即生产,确保在收到订货款30天内,将合同项内成品门运输至施工现场进行安装。2020年6月16日、2020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累计支付货款80万元,根据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8月1日前进行安装。但被告至今未能完全履行送货安装义务,造成原告施工工期延误、经济损失,原告于2020年10月10日向被告发函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逾期未按本合同执行,则被告违约,承担工程总价款2倍赔偿金,原告诉请已经降低赔偿标准),然被告既不同意解除,又不履行合同,故原告只能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凯华工贸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信息,证明原、被告基本信息。二、《进户门、防火门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证明:1、原、被告约定"收到订货款30天内,成品门运输至施工现场进行安装"(合同第四条,P2);2、原、被告约定乙方(被告)逾期未按本合同执行,则乙方违约,承担本工程总价款2倍赔偿金。三、银行交易流水,证明:2020年6月16日,2020年7月3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付款80万元的事实。四、《解除合同通知函》,证明: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的事实。五、统计表,证明:1、被告违约的事实;2、被告履约具体情况以及原告代为安装的情况(约定由被告负责安装)。六、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但被告毫无履行合同的意向。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其中证据二系原件,证据三、六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五需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认定。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进户门、防火门工程分包合同》,原告将其承包施工的佳源华府一期5#6#7#8#楼及地下车库所有进户门、防火门的施工、安装工程,专业分包给被告。合同第二条1约定:被告包工包料、包质量、包进度、包验收等,实行全包;第三条1约定:承包单价详见附件《防火门、进户门承包单价一览表》,乙方(被告)施工产生所有税费由乙方自理,乙方提前提供总价款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三条2约定:结算方式按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计算。第四条1约定:甲方(原告)提前预付工程价款90%工程款给乙方,乙方收到货款后立即生产,确保在收到订货款30天内,成品门运输至甲方施工现场进行安装……。第八条3约定:乙方收到甲方订货款后,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组织生产,如期将成品门运送到甲方施工现场进行安装……,不得拖延工期,如乙方逾期未按本合同执行,则乙方违约,承担本工程总价款2倍赔偿金,并承担因此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和法律责任。《防火门、进户门承包单价一览表》作为合同附件,原被告双方当日也进行了签字、盖章确认。该表注明:表中单价为双方议定认可的全费用单价。工程量按合同约定以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为准。合同签订当日即2020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汇款40万元。2020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对原合同中钢框木扇丙级防火门单价进行调整,由425元/㎡,降为按390元/㎡计算。同日,原告又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40万元。此后,被告陆续向案涉工地运送了进户门、防火门,除一少部分由被告自行安装施工外,其余部分系由原告找人代为进行安装施工,期间,原告现场负责人武俊多次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何良凯微信联系,催促其加紧送货施工,确保工期,但被告时至今日仍未将案涉工地所需防火门全部安装、交付完毕。经原告自行清点、统计,截至目前,进户门总数是364樘(已交齐),分别为2021年2月5日交付180樘,2021年4月3日交付158樘,2021年4月16日交付26樘,每樘门的单价1220元(含安装费),总价值为444080元,均由原告自行安装,安装费用为110元/樘、85元/樘,合计安装费用为35440元,被告实际交付进户门的价值为408640元(444080-35440元)。被告交付的防火门(2020年8月26日交付,未交齐),根据不同规格分别是:459元/㎡的63.65㎡(1.15米×2.05米×27扇)、390元/㎡的165.58㎡(0.56×1.76×168)、390元/㎡的1.22㎡(0.6×0.68×3),合计价值为94267.35元,原告支付安装费用5740元,被告交付的防火门实际价值为88527.35元(94267.35元-5740元)。进户门、防火门合计价值为497167.3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进户门、防火门工程分包合同》及其附件、《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从原告现场施工负责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可以看出,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面其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催告后,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能履行义务,至今未完成案涉工程的防火门安装、验收,进而导致原告施工的整个工程无法验收交付,原被告双方原先签订的《进户门、防火门工程分包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诉请解除《进户门、防火门工程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进户门、防火门工程分包合同》,实质上是承揽性质的合同,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要求交付成果,原告主张扣减代为施工支付的部分安装费用,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曾用书面、微信等方式催促被告加紧施工及要求解除合同,但被告既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不与原告进行结算,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提交的《进户门、防火门工程分包合同履行情况统计表》虽为原告单方制作,但结合案涉合同及附件、微信记录等证据,能够初步证实原告诉请的事实,被告一直采取回避的态度,导致结算无法进行,诉讼中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应诉和抗辩的权利,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由此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应自行承担。被告安装、交付的进户门、防火门经清点、统计,价值为497167.35元,原告已支付预付款80万元,属于超付,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退还多支付的302832.65元(800000元-497167.35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开具发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原被告合同中虽约定了如乙方逾期未按本合同执行,则乙方违约,承担本工程总价款2倍赔偿金,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赔偿损失30万元,但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遭受的损失,且双方约定的“工程总价款2倍”具体是多少并不明确,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全部支持,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确实会造成原告的损失,故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10万元。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安徽圣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安市凯华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进户门、防火门工程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被告六安市凯华工贸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安徽圣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付款302832.65元;

三、被告六安市凯华工贸有限公司应开具票面金额497167.3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给付原告安徽圣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被告六安市凯华工贸有限公司赔付原告安徽圣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损失100000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二至四项,被告六安市凯华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55;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89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六安市凯华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刚锋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玥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