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圣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1502执42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4月6日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
被执行人:**,男,1982年3月23日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
被执行人:张大富,男,1965年8月7日生,汉族,住六安市叶集区。
被执行人:安徽圣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开发区经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849459331。
法定代表人:周彤,该公司负责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15民终2357号民事调解书,向上述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安徽圣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42000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魏宏兵
审判员  杨 冰
审判员  马从军
二〇二二年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花豫洁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