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圣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02民初3480号
原告:***,男,1967年4月6日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3月23日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明,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贻祥,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8月7日生,汉族,住六安市叶集区。
被告:安徽圣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开发区经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849459331。
法定代表人:周彤,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安徽圣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圣红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静,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登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红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64.97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20325元、误工费81000元、残疾赔偿金788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10999.97元;2.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原告***到被告**、***处六安市佳源华府小区一期项目从事外架工作,由于被告提供的安全措施不到位,2020年7月25日11时左右原告在21号楼23层干活时从高处摔伤,由被告**送原告去六安市人民医院就诊。该项目的承包单位为被告安徽圣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辩称,我不是原告的雇主,我在工地是架子工,和原告姐姐汪家芹一起包活干。原告受其姐姐指派到工地干活,工资由其姐姐进行结算。原告包括我的活来自于***,***又是从圣红公司处接活的。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自己存在重大过错,摔伤是自己造成。留有安全通道,原告不从安全通道通行,而擅自走捷径跳下导致摔伤。另原告从事的是高空作业,没有系安全带,所以原告对自己受伤承担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责任。事发后我向原告垫付1.4万元,后医院返还医疗费2000元,实际垫付费用1.2万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
***、圣红公司未作答辩,未到庭举证、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圣红公司承包六安市佳源华府项目一期10#、18#-22#、25#楼及地下室建筑安装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2020年7月***进入该工地从事外架工作,工作由**、***安排,工资由**、***发放(月工资9000元)。2020年7月25日11时左右,***在21#楼23层拖拽木板时滑倒摔伤,被送至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右腕部皮肤擦伤、甲状腺功能减退”,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8864.97元(**垫付1.2万元),于2020年8月4日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右腕部皮肤擦伤、甲状腺功能减退”;出院医嘱:术后2周拆线、加强换药、绝对卧床3个月、建议休息10个月加强营养等。2021年4月12日本院委托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鉴定,意见为:***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后续内固定物取出约需4000-8000元(具体费用或以实际发生为准)。***交纳鉴定费27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六安市佳源华府小区项目一期案涉部分工程由**、***共同承包,并召集安排***、李道友等工人进行施工,工人工资由**、***按月发放,对此,应认定被告**、***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接受劳务一方**、***,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主张自己并非接受劳务一方且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但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圣红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承包方,虽与原告***并无直接劳务关系,但其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施工用工资质的**、***,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864.97元(含**垫付的1.2万元)、残疾赔偿金78880元(39442元/年×20年×10%)、伙食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5400元(30/天×180天)、护理费20325元(135.5元/天×150天)、误工费81000元(9000元/月×270天/30天/月)、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00元,均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且计算标准及方法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二次手术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600元/月按15天计算)。原告各项损失经核定为合计202799.97元。被告**垫付的1.2万元应当予以比除。被告***、圣红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圣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90799.97元(从202799.97元中减去**已垫付1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35元,由被告**、***、安徽圣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效成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李伟龙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证据目录: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李道友、**证明两份、原告与**的聊天及微信转账记录、电话录音,证明原告于2020年07月25日11时在干活时摔伤的事实;原告月基本工资为9000元;该项目系被告***及**承包的;证据4.建设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证明佳源华府一期承包方为被告安徽圣红建筑有限公司;证据5.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270日、护理150日、营养180日,被告应赔付原告相关误工、护理、营养损失;证据7.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治疗、鉴定的费用。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两份证明三性有异议,其中**证明所有文字及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和签字;对李道友证人证言原告应当申请其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询问,所以其证明不应予以采纳;对聊天和微信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聊天记录不能证明**是雇主,且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向原告支付1万元医疗费的事实;电话录音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在工地摔伤事实,不能证明**是原告雇主;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我方认为原告所在工地既然参保,且其受伤是工伤事故,应当走相关工伤保险理赔,本案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应走工伤程序;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住院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费用全部是**所垫付,原告没有支付一分钱,且**垫付的1.2万元有剩余部分,医院退还给原告本人;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三期鉴定时限过长,误工期不超过120天,护理期不超过90天,营养期不超过60天,对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4000-8000元,原告主张过高,若一并处理,按照4000元来认定,或者等二次实际手术发生过后再另行主张,对证据7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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