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陕0581民初2810号
原告韩城市丰兆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城市中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城市丰兆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城市中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韩城市丰兆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城市中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四份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为有效,对于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诚实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韩城市丰兆实业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且双方对混凝土的数量等进行了签字确认,形成了真实的买卖关系,被告应于2018年8月25日前按照双方结算的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但逾期未付,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5月16日、2017年7月19日,原告韩城市丰兆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城市中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混凝土供需合同》4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承建的翰林苑、金某某下车库、时代广场、XX城XX工地提供混凝土,混凝土计量以图纸计算数量为准,实行单车签证验收,被告应指派专人按照原告的发货单检验每车混凝土方量现场签收,支付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每次结算扣除货款的5%作为保证金,质保期至工程验收交工后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6年11月26日至2017年8月25日总共为被告所承建的翰林苑、金某某下车库、时代广场、 XX城XX工地提供混凝土共计7137m³,总价款为2135096.5元,后被告以超市购物卡为原告顶账60万元,下余1535096.5元货款未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混凝土供需合同、发货单、韩城市中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挂账单、陕西民杨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器材入库验收单、陕西民杨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器材出库单、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被告韩城市中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韩城市丰兆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35096.5元及利息,利息以1535096.5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05元,减半收取9852.5元,由被告韩城市中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雷 萍
书 记 员 薛姣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