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城市中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韩城市鸿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韩城市中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韩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陕0581民初1810号
原告韩城市鸿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韩城市中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城市鸿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城市中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韩城市鸿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韩城市中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韩城市中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韩城市鸿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被告韩城市中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付款方式,付款时间应按双方结算之日确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韩城市鸿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因耕读苑10#楼、11#楼、商业楼和韩城市妇幼保健院工程建设向被告韩城市中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2018年9月20日,双方签订编号为2018-16号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和编号为2018-17号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对涉及耕读苑10#楼、11#楼、商业楼和韩城市妇幼保健院工程建设商品混凝土供应的起止时间、强度等级和价格等进行了补充约定。2018年9月30日,经双方就耕读苑10#楼、11#楼、商业楼和韩城市妇幼保健院工程建设商品混凝土供应进行结算,被告韩城市中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韩城市妇幼保健院工程建设欠原告韩城市鸿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2938730元,因耕读苑10#楼工程建设欠原告韩城市鸿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2256180元,因耕读苑11#楼工程建设欠原告韩城市鸿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4642810元,因耕读苑商业楼工程建设欠原告韩城市鸿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100380元,以上工程合计欠原告韩城市鸿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9938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购销合同、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被告韩城市中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城市鸿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9938100元,并自2018年9月30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自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911元,减半收取42955.5元,由被告韩城市中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向贤  
                         书  记  员      李金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