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城市中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韩城市晨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韩城市中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581民初568号 原告:***,男,生于1970年8月20日,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张桥镇念田村念西组65号。身份证号码:612133197008202134。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城市新城区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生于1986年1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南江镇朝阳村5社,系村民。身份证号码:513722198601270037。 被告:***,男,生于1970年5月24日,汉族 ,初中文化,住陕西省韩城市金城办晨钟村九组,系村民。身份证号码:612102197005240675。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陕西*****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韩城市晨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涺阳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81709973061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韩城市中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桢州大街南段东侧时代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81577832047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陕西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普照路与二环东路十字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81222238356A。 法定代表人:张建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陕西文化产业(韩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金城区南关文化景区旅游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81555682754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韩城市晨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钟公司)、韩城市中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陕西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东公司)、陕西文化产业(韩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文投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被告晨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基公司、被告苏东公司、被告陕文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42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立即给付所拖欠原告***的劳务费人民币389428元,并由第一被告**从2018年2月10日至2019年12月30日按拖欠劳务费本金389428元的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22个月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每月1947元,利息共计42834元。下余利息由第一被告**按以上标准向原告支付至款全部**时止,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对以上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份原告经人介绍与**相识。第一被告**告诉原告韩城市新城区耕读苑10号、11号楼该工程发包建设方为陕文投,总承包方为苏东建设公司,苏东建设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中基公司,中基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与晨钟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并加盖韩城市晨钟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项目部印章,再次将该工程转包给晨钟公司,晨钟公司又将该工程劳务转包给第二被告***个人。2015年9月17日***又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将该工程劳务转包给了**。**又找到原告***,**将耕读苑10号、11号楼的主体工程中的二次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2016年7月原告带工人进入耕读苑工地施工。2017年11月**告知原告停工,原告与**经结算,**于2017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欠原告工程款1517368元(实为劳务费)。后原告多次上访,经韩城市信访局等多部门协调,通过韩城市劳动监察大队领取80万元,下余717368元经**、***协商,将所欠***327940元粉刷款从717368元中扣除,实际欠***389428元。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劳务费389428元均系农民工血汗款,给农民工生活造成了严重困难。虽经原告多次索要劳务费,第一被告**皆以第二、三、四、五、六被告等拖欠其劳务费未付为由拒绝给付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和《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第一被告**应立即给付原告***所拖欠劳务费人民币389428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分别作为本案工程的违法分包方、转包方、总承包方、发包方,应各自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第一被告**所拖欠原告的涉案劳务费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切实保障民农工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原告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数额没有异议,由于承包范围和施工内容和审计报告不符,导致中基公司没有支付完全部款项,其现在没有支付能力。 被告***辩称,1、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法律制度基本原则之一,原告的合同相对人系**,而非***,原告向***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2、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以发包人为被告主***。但该条规定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有严格的适用条件。本案对***作为转包人不存在运用该条款规定的条件。①《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第28条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时,不能随意扩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要严格控制实际施工人向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且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之规定,目的时要保护农民工的利益,只有在合同相对人下落不明或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的合同相对人是**,**并未下落不明,也没有证据证明**没有履行能力,原告向不是其合同相对人***主***不符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②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具备使用条件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也只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告向发包人主***。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目的是从根本上解决工程价款的拖欠问题。***并不是该条规定的发包人。因此即使**下落不明或者没有履行能力,原告要求***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③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点精神对实际施工人向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关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并且严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若干具体问题》第六部分“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审理问题第四点强调: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 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权利人须是实际施工人,负偿还责任的对象是发包人,此处发包人是狭义概念,仅指建设单位(业主)、代建单位。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即发包人只在总包合同下,欠付总包单位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即使在最新的《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最高法院的观点也仅是强调由“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非原告所主张的由各层级的转包人、分包人对前款承担连带责任。3、***的合同相对人不是原告,对**是否欠原告工程款无从知晓。4、即使**欠付原告工程款,即使原告有权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发包人的责任仅是承担欠付工程款范围的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本案事实是***从中基公司共领7540357元,但是已经向**支付了7806000元。***已经超付了25万余元。**剩余的人工价款在其上访之后,已经在韩城市人力和社会资源保障局的监督下,由中基公司全额**。因此,***已经将自己应付给**的人工费全部**。综上所述,原告对***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晨钟公司辩称,1、合同加盖晨钟公司第四项目部的印章,但晨钟公司对此始终不知情,事前未授权,事后也未追认,故与晨钟公司无关。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中,与中基建设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仅有晨钟公司第四项目部的印章和***的签字,即使项目部印章真实,但在晨钟公司未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没有代理权使用项目部印章对外签订合同,且晨钟公司事后也未予追认,所以,该合同应当仅对行为人***产生法律效力,对晨钟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在没有授权的情形下使用项目部印章对外签订合同,且合同相对人中基建设对于案涉工程系***承包、项目部印章使用范围应为明知,因此证据不足以证明施工企业进行追认或者形成表见代理,因此该行为应认定为个人行为,晨钟公司无需承担民事责任。2、合同的签订不等同于合同的履行。本案中,合同的签订与合同的履行是割裂的。从合同的签订上可以看出,仅在与中基建设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有晨钟公司第四项目部的印章,而与**签订的转包合同中的相对方仅为***个人,无晨钟公司第四项目部的印章。从合同的内容和履行看,晨钟建设从始至终都未实际履行合同,也未参与验收和结算等,同时,也未接收案涉工程任何款项。3、晨钟公司不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承受者。从与中基建设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和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可以看出,***私自使用晨钟公司第四项目部的印章,实为***个人将工程私自承包和分包。即从合同的签订到实际履行都是***一人所为,也即***为上述两份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者,与晨钟公司无关。4、晨钟公司始终未接收到过案涉合同款项,接收款项的收条均显示为***,说明该涉案合同款项全部由***以个人名义收取。5、原告要求晨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6条第2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无论是从文义上看,还是从该解释的目的看,该款规定都没有明确要规范多层转包和分包中的法律关系,最终该解释也未对多层转包和分包情况下的实际施工人权利救济作明确规定。所以,原告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与中基建设签订合同中加盖晨钟公司第四项目的印章不具有真实性,且未经晨钟公司授权,事后也未被追认。同时,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者为晨钟公司。结合合同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综合看,均为***一人所为,晨钟公司对此不知情,且始终未接收到合同款项,所以,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不应当由晨钟公司承担责任,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基公司未做答辩。 被告苏东公司未做答辩。 被告陕文投公司未做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与***的结算单及韩城市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向***班组支付劳务费工资的支付转帐记录;证明原告已与被告**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截至2018年2月9日,**仍拖欠原告劳务费389428元未能支付。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质证后认为与其无关联性;被告晨钟公司质证后认为与其公司没有关联性。 第二组证据:1、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韩城市“耕读苑”安置小区10#、11#楼报告书及韩城市“耕读苑”安置小区幼儿园及商业报告书;证明:韩城市中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关于合同内未完成工程人工费存在争议。10#、11#楼及幼儿园商业存在欠付劳务费的实际情况。同时也证明了耕读苑10#、11#楼地上楼层为26层。而中基公司是没有建设26层高层建筑的资质的事实,从而进一步证明了中基公司借用苏东公司资质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亿晨公司的该报告书不认可,认为工程没有结算完,中基公司的款项没有向其支付完毕;被告***质证后对该报告书真实性认可,认为该报告书是在**上访情况下政府组织人评估产生的。庭前其咨询了**,**说按评估报告上的数字已经向他支付完毕了;被告晨钟公司质证后认为晨钟公司不是签约、履约主体,此报告书与晨钟公司无关。 第三组证据:1、中基公司与晨钟公司第四项目部,***为委托代理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2、***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耕读苑补充合同》。3、中基公司与**签订的耕读苑商业楼及幼儿园劳务承包协议。4、韩城市人社局出具的《关于信访要情领导批示办理情况的汇报》。5、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6、住建局科员**的书面证人证言;证明1、苏东公司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总承包人,陕文投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中基公司不具备承揽该建筑工程的资质,苏东公司将其资质借给中基公司,让其挂靠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2、***系晨钟公司第四项目部经理,其借用晨钟公司的资质,与中基公司之间建立建设施工合同劳务违法分包关系。晨钟公司违反了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法律规定。3、***又将违法分包的工程再次违法分包给**,二者均系违法分包人。4、原告与**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提供劳务,**应当足额支付原告农民工劳务报酬。5、被告苏东公司、中基公司、晨钟公司、***、**系建筑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关系,各被告之间存在借用挂靠资质、非法转包、层层分包等违法行为,故各被告应对第一被告**欠付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韩城市人社局出具的《关于信访要情领导批示办理情况的汇报》,进一步证实,陕文投建设的涉案工程耕读苑项目,是中基公司借用苏东公司资质承包的,因拖欠原告农民工工资而形成的信访案件。7、2017年2月日,中基公司为专项解决拖欠**劳务费问题,给韩城市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转付了30万元。8、住建局科员**经查阅档案,陕文投作为发包人建设的耕读苑项目,总承包人是苏东公司。各被告应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同意原告部分证明目的。①不认为晨钟公司公司与中基公司建立转包合同的主体,没有晨钟公司的公司,也未获得追认,所有款项是中基公司直接付给***。②原告认为他们要的款项是农民工工资,原告也是违法分包人的一部分,农民工不会有转包分包合同。③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规定,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基础。④原告证据尚不能证明其诉请;被告晨钟公司质证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两份、耕读园补充合同;证明2015年8月18日,承包单位韩城市中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耕读苑10#、11#楼的劳务分包给***,承包单价为315元/平方米。2、2016年2月27日,***将耕读苑10#、11#楼的劳务发包给**,承包单价为280元/平方米。3、2016年2月27日,***与**因10#楼的施工变更产生费用,同意按照建筑面积补给**10元/平方米。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两份合同不能证明***将耕读园10、11号楼项目分包给**,工程是以晨钟公司名义从中基公司转包的,而不是***从中基公司包的工程,***是代表晨钟公司,将晨钟公司转包的10、11号楼工程包给**。2、***以晨钟公司名义将工程包给**,此行为是无效的法律行为,晨钟公司是一个有建设资质的公司,应该知道工程承包后不能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承包。晨钟公司违法将工程转包给本案**。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晨钟公司质证后认为其在涉案工程中没有赚取任何好处,晨钟公司作为民事经营主体,以赚取经济利益为最终目的,所以不存在挂靠情形,***是个人行为与晨钟公司无关。 第二组证据:结算单、证明;证明1、**与原告就耕读苑10#11#楼的杠班、钢筋班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2、***在结算单的签字仅是对两个班组在耕读苑10#11#楼干活的情况属实,两个班组的人工费由**全部承担,与***无任何经济手续。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明是**书写,其不清楚怎么回事;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明是在***办公室,***打印好的,其迫于无奈签的这份东西;被告晨钟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关于耕读园项目**劳务上访问题第三方机构鉴定报告的回复。证明2017年12月20日,韩城市中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方出具回复再应支付***(**)剩余合同款104.41万元(暂未扣除陕文投公司垫付的30万元)。原告***质证后认为是中基公司单方的回复,是否欠此数额应该由***和**核对;被告**质证后认为是中基公司单方的回复,不能作为证据;被告晨钟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四组证据:***劳务费收支明细、***从中基公司领款票据等共计24张、***支付给**劳务费票据共33张。证明***从中基公司领款24笔,共计7540357元,***支付给**33笔劳务费,共计7806000元。原告***证认为是***与**之间的事;被告**质证后对钱数没有意见,但是有部分用承兑和90万元购物卡支付,实际给到其没有780万元,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被告晨钟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五组证据: 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评审报告书。证明1、耕读苑10号楼、11号楼总面积为38059.6平方米,结合**与***约定的每平方米280元人工费单价,**总人工费价款应为10656688元。2、**未完工费用应为1442913.18元。3、结合第五组证据,减去**从***手领走的款项,截至审计日共余工程款1407774.82元。4、评审报告书第一页摘要部分所讲的“韩城市中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关于合同内未完成人工费产生歧义”的描述不符合事实,略去了***这一中间环节。原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中基公司私自转包工程给晨钟公司第四项目部,所以其与**发生工程***与本案事实不符;被告**质证后认为每平米有10元没有计算进总款项,评估报告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被告晨钟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递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法院调取韩城市中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支付给**劳务费的支付凭证。 被告晨钟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口头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将韩城市新城区耕读苑10#、11#楼主体工程中的二次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2016年7月原告带工人进入耕读苑工地施工。2017年11月被告**告知原告停工。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于2017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517368元。后通过韩城市劳动监察大队协调,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款项,被告**尚欠原告389428元未付。因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下欠劳务费用389428元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8年2月10日至2019年12月30日按拖欠劳务费本金389428元的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22个月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每月1947元,利息共计42834元,下余利息按以上标准向原告支付至款全部**时止的诉请,因原告施工完毕后未取得全部的劳务费,其主张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其主张年利率按6%计算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以拖欠劳务费389428元为基数承担自2018年2月10日至**之日的利息为宜。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被告晨钟公司、被告中基公司、被告苏东公司、被告陕文投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无事实依据,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系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属于特殊例外,应准确把握要件,审慎适用。《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点“对实际施工人向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承包人、发包人提起诉讼,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并且严格依据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2015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讲话第六部分“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第四点强调“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目前实践中执行比较乱……,应根据该条第一款规定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要件1、权利人必须是实际施工人,并且参考上述2015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实际施工人必须是劳务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且因劳务分包工程款拖欠支付导致其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要件2、负偿还责任的对象是发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发包人”是一个狭义概包,仅指建设单位(业主)、代建单位。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院民再31号民事判决书中论理中亦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发包人”的范围限制在业主单位(即建设单位),将该案的总包单位,非法转包人排除在“发包”概念之外。要件3、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即发包人只在总包合同下欠付总包单位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发包人在总包合同下欠付总包单位工程款,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晨钟公司、中基公司、苏东公司、陕文投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申请法院调取被告中基公司2018年应支付给被告**劳务费的支付凭证之申请,因其不符合法定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条件,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为了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89428元及利息(利息以389428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款**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4元,减半收取389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 建 彤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翀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