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正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河南正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等河南正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侯得剑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0103民初3958号
原告:***,身份证号:XXX,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城西区。        
被告:河南正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80539671H,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三环路279号14座13层54号。        
法定代表人:宋媛彬,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河南正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MA75915WXJ,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昆仑大道西段6号(西域名邸)13号楼1单元1161室。        
负责人:***,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身份证号:XXX,男,198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城中区。        
原告***与被告河南正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河南正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2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392元,减半收取计696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顾慧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吴茸茸
书记员    郭倩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