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0103民初3958号
原告:***,身份证号:XXX,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城西区。
被告:河南正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80539671H,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三环路279号14座13层54号。
法定代表人:宋媛彬,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河南正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MA75915WXJ,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昆仑大道西段6号(西域名邸)13号楼1单元1161室。
负责人:***,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身份证号:XXX,男,198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城中区。
原告***与被告河南正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河南正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2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392元,减半收取计696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顾慧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吴茸茸
书记员 郭倩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