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0民初4088号
原告:江苏中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西郊工业园振丰东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南方全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1888弄11号11楼1102室-48。
法定代表人:**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中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南方全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中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南方全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中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1,063.44元;2.被告支付原告迟延支付货款的违约金,以211,063.44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30日起自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762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江苏中超普通电缆材料采购合同(湖南区域尚东湾项目15号地块)》(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各种型号电线电缆,合同暂定总价款为1,039,086.84元,合同对电缆规格型号、供货数量、质量标准、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所有电缆,并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合同经双方对账后形成《竣工结算书》,被告确认了合同的最终结算金额为1,039,280.13元,但被申请人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211,063.4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上海南方全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供书面答辩状表示,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无异议,但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的标准计算。律师费部分,原告的举证未证明其实际支出,且律师费非必要支出费用,由原告自主决定聘请律师,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合同的签订和办理结算、被告已付款情况均属实。系争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无预付款;到货验收款:在每批次产品运到指定地点,并经甲方、监理及施工单位验收合格,且原告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被告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本次到货验收款的80%;验收结算款:批次供货完成且验收合格,结算完成,且在付款资料齐备后6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100%。在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前,原告应提供合法、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因被告原因,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金额付款,则逾期时间在60个日历天以内的(含本数),被告不做任何补偿,也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原告不得以款项未支付为由停止供货或消极怠工:超过60个日历天的,被告应某61天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标准为应付而未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三。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本协议签订地上海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公告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除非裁判文书另有裁定。
2021年8月18日,原、被告就系争合同的履行办理《竣工结算书》,确认结算金额为1,039,280.13元。原告于2021年9月30日向被告开具尾款211,063.44元的发票。
另查明,2022年1月27日,原告与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原告与被告上海南方全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合同纠纷的诉讼事宜,约定律师费为10,762元,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开具了金额为10,762元的律师费发票。审理中,原告表示,目前尚未支付律师费,但将在本案审结后按照合同支付。原告与被告上海南方全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同时期有多起诉讼案件在诉讼中。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竣工结算书》,原告提供的未付货款的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约定。原告已经依约交付电缆等货物,双方并已经就送货情况办理了结算,原告亦开具了发票,被告应该按约支付原告的货款。现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进度款,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剩余货款金额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11,063.4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未明显过高,但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付款资料齐全后60个工作日,且另约定了被告逾期支付60天的宽限期,因原告在办理结算后,于2021年9月30日开具尾款发票,提供完整的付款资料,故本院依据合同约定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调整为自2022年2月22日起算。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但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依据合同的约定、开具发票的情况,律师费将产生,本院考虑原告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的事实,结合律师费收费标准、本案的复杂程度、代理的工作量、批量代理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酌情支持5,000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南方全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中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11,063.44元;
二、被告上海南方全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中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货款211,063.44元中未支付部分为基数,自2022年2月2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被告上海南方全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原告江苏中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232元,由被告上海南方全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