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82民初1786号
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丹阳市某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与被告丹阳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融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346327.46元及利息(以346327.46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历天千分之零点五计算);二、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1月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线电缆。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完成供货义务,并开具了346327.46元的发票。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仍结欠原告到期货款共计346327.46元。原告曾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融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中某公司作为供方和融某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丹阳某某项目电缆供货合同文件》一份,融某公司向中某公司采购普通电缆,约定自每批货物送抵采购合同指向的项目现场,且经需方初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30)天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已到货物货款总额的全部款项,同时供方须向需方提交相当于已到货物货款总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需方未能按期支付供方应得数额之货款,则供方有权要求需方按供方应得数额货款扣减应分摊充任货款的预付款后,以每日历天千分之零点五(0.5‰)的标准支付滞纳金,或下一批货物之货期按需方付款延误的期限顺延,供方只能选择一种方式。后中某公司和融某公司通过微信进行结算,经审核共计供货892093.03元。融某公司已经支付545765.57元,尚余346327.46元未支付,故中某公司诉至法院。
审理中,中某公司提供最后于2023年10月7日开具的346327.46元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并陈述最后余款的发票开具后融某公司未付款项,另放弃对保全担保费和律师费的主张,逾期利息调整为自2023年10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LPR的1.5倍计算。
上述事实,有电缆供货合同文件、增值税发票、发货单、微信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某公司和融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系由于融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所致,责任在融某公司。故融某公司应支付中某公司剩余货款346327.46元及该款自2023年10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融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丹阳市某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某某公司货款346327.46元及利息(以346327.46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二、驳回江苏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9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2295元,两项合计5585元,由被告融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中某公司预付(原告中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融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融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
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