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宁0121民初5087号
申请人:江苏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某,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担保人:中国某公司。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宁夏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
申请人江苏某公司与被申请人宁夏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江苏某公司于2023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宁夏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70万元采取保全措施予以冻结,担保人中国某公司提供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单进行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江苏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确保本院生效的裁判文书能够得到执行,应当对被申请人宁夏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70万元予以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宁夏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70万元予以冻结,期限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江苏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