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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荣盛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1091民初2175号 原告:***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荣盛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荣盛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某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荣盛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267243.85元及利息(以267243.85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河北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某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由河北某某公司向原告购买电缆,后原被告、河北某某公司签订《代付协议》,约定被告代替河北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材料款。被告于2021年10月18日向原告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267243.85元,承兑人为被告。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 被告荣盛某某公司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未兑付票据的事实。 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河北某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后,原、被告及河北某某公司签订《代付协议》,约定由被告通过向原告开具承兑汇票的形式,代付河北某某公司应支付原告的材料款267243.85元。2021年10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114603011520211018052679899,承兑人为被告,票据金额为267243.85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0月18日。2022年10月9日原告提示付款,2022年10月24日被拒付。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在票据到期后应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所持票据被拒付后,向被告主张票据权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荣盛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票据款267243.85元及利息(以267243.85元为基数,按照同时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54.33元,由被告荣盛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递交或邮寄。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