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莱特莱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沪东麦斯特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辽宁莱特莱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06民初3830号之二 原告:无锡沪东麦斯特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硕放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陆XX,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辽宁莱特莱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 法定代表人:苏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无锡沪东麦斯特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莱特莱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无锡沪东麦斯特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撤诉是当事人处分自己诉讼权利行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无锡沪东麦斯特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16.5元,保全费1,964元,由原告无锡沪东麦斯特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马 静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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