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凯利建筑节能有限公司

平罗县大德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与宁夏凯利建筑节能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06民初871号
原告:平罗县大德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
法定代表人:张斌胜,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小峰,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凯利建筑节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夏开应。
被告:***,男,198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平罗县大德玻璃纤维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凯利建筑节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原告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院对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罗县大德玻璃纤维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凯利建筑节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罗县大德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付买卖合同货物(DADE大德牌耐碱玻璃纤维网格布)欠款81090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清债务时止(迟延付款期限自2019年8月1日起算,暂计算至2020年1月8日,暂计算为8531元(81090元×24%÷365天×160天),以上金钱债务暂合计89621元;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原、被告双方在原告银川办事处(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某号营业房)订立“DADE大德”牌耐碱玻璃纤维网格布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合同实际履行地为原告在银川市金凤区的库房。合同履行期间,原告由银川市金凤区库房向被告收货地持续发货、供货。截至2018年8月,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810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宁夏凯利建筑节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核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7日,原告(供货方)与被告宁夏凯利建筑节能有限公司(购货方)签订《耐碱玻璃纤维网格布买卖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宁夏凯利建筑节能有限公司出售不同规格的网格布、膨胀螺栓。货款结算方式为货物价值每届满5万元购货方需集中全额付款,每年度12月30日付清全部货款。购货方逾期30日内付款的,每日按照未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逾期90日内付款的,每日按照未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十承担违约责任;逾期180日内付款的,每日按照未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二承担违约责任。管辖法院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合同还对货物单价、产品质量标准、运输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与被告宁夏凯利建筑节能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盖章确认,被告***在合同中购货方负责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宁夏凯利建筑节能有限公司提供货物。2019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宁夏凯利建筑节能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形成《应收账款明细表》,确认被告下剩货款81090元未向原告支付。被告宁夏凯利建筑节能有限公司在《应收账款明细表》上盖章确认,被告***在《应收账款明细表》上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因原告未收到下剩货款,故引起本诉。
另查明,至本案庭审之日(2020年4月13日),原告应收货款已逾期付款超过180天。
本院认为,案涉《耐碱玻璃纤维网格布买卖供货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作为供货方依约提供了货物,购货方应依约支付货款。被告宁夏凯利建筑节能有限公司作为合同购货方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应对案涉81090元货款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在案涉《耐碱玻璃纤维网格布买卖供货合同》及《应收账款明细表》上均作为被告宁夏凯利建筑节能有限公司负责人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应对本案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夏凯利建筑节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0年1月8日的违约金853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2020年1月9日起的违约金,以欠付货款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并支付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宁夏凯利建筑节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凯利建筑节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平罗县大德玻璃纤维有限公司货款81090元、暂计算至2020年1月8日的违约金8531元,以上合计89621元;2020年1月9日起的违约金,以欠付货款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并支付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平罗县大德玻璃纤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831元,合计1850元,由被告宁夏凯利建筑节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 玮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彬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