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凯利建筑节能有限公司

银川继华工贸有限公司与宁夏凯利建筑节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21民初2679号

原告:银川继华工贸有限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工业园区**路。

法定代表人: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

被告:宁夏凯利建筑节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

原告银川继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继化工贸公司)与被告宁夏凯利建筑节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利节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继华工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利节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继华工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927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067.33元(自2019年11月8日最后一次付款暂算至2020年8月8日,共9个月,利息计算方式:179274乘以6%除以12个月乘以9个月=8067.33元)共计187341.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由原告给被告中海51号地块VI标段24#、25#、30#楼外墙保温工程生产保温材料,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9年3月27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期间陆续供给被告价值1929274元的保温材料,后被告陆续给原告支付货款175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179274元未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根据工程进度每月付给原告所供货款的80%,剩余未支付的于2019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以上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再三推诿拒付,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凯利节能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继华工贸有限公司(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对帐函》一份,均加盖双方公司的印章并有代理人签字,来源合法,内容明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凯利节能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9年3月27日签订《继华工贸有限公司(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中海51号地块VI标段24#、25#、30#楼外墙保温工程生产保温材料,合同第一条约定了规格及数量,第五条约定提货方式、地点及期限,第七条约定按实际用量结算货款,以现金方式支付,根据工程进度每月支付全部供货货款的80%货款,剩余未支付货款于2019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如有一方违约,应付给对方实际供货货款金额3%的违约金。原告按合同约定陆续供给被告保温材料,2019年11月7日,双方经对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29272.58元,2019年11月8日,被告又支付货款5万元,被告实欠原告货款179272.5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继华工贸有限公司(产品买卖合同)》真实、合法,系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1月8日最后一次付款至2020年8月8日的逾期利息8067.33元,因双方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19年12月30日前,故原告要求被支付利息的期限应从2019年12月31日起计算,按原告的计算方法计算为7170.88元,不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凯利建筑节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银川继华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9272.58元及逾期利息7170.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7.00元,减半收取2024.00元,由原告银川继华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宁夏凯利建筑节能有限公司负担20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建恩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许晶晶

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