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104民初961号
原告:***,男,198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文利,宁夏银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宁夏银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凯利建筑节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中兴小区11号楼7层公寓。
法定代表人:夏开应,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宁夏凯利建筑节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原告***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2020)宁0104执保1193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了被告宁夏凯利建筑节能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开户行:宁夏银行民生支行,账号×××),保全价值306489.90元。本案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2月4日作出(2021)宁0104民初9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宁夏凯利建筑节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7078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98元,减半收取计2949元,原告***负担2164元,被告宁夏凯利建筑节能有限公司负担78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052元,由被告宁夏凯利建筑节能有限公司负担。现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诉前财产保全的价值高于生效判决所支持的诉讼请求,故对超出部分应予以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宁夏凯利建筑节能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开户行:宁夏银行民生支行,账号:×××)中232866.9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李 潇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裴佳
书 记 员 白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