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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宁0104执491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宁夏凯利建筑节能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北街中心小区11-7层公寓。
法定代表人:夏开应,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宁夏凯利建筑节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银兴劳人仲裁字[2021]47-2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宁夏凯利建筑节能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2016年1月至2020年11月剩余工资295630元,并向本院缴纳执行费4334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已停止营业,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向案外人中海宏洋地产(银川)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以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在该公司的未付款项。该公司称被执行人对其不享有到期债权,且债权金额不明确,故暂无法协助本院执行。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宁0104执4911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麻艳彬
审判员董恒毅
审判员王坤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白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八)中止或终结执行;
……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六条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
……
(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而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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