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凯利建筑节能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夏凯利建筑节能有限公司、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104民初1286号
原告:**,男,196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宁夏凯利建筑节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小区11号楼7层公寓。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与被告宁夏凯利建筑节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凯利建筑节能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宁夏凯利建筑节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日签署的《房屋出租合同》;2.被告宁夏凯利建筑节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租金975000元,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30000元,物业费16320元,电梯费12000元,合计1033320元;3.被告***对上述第二项诉请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被告宁夏凯利建筑节能有限公司将其公司注册地址从兴庆区某号楼-7层房屋变更出去;5.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了第一项及第四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宁夏凯利建筑节能有限公司签署《房屋出租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号-7层房屋,租赁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0日,每年租金30万元,其中约定房屋租赁期间的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电梯费等由被告宁夏凯利建筑节能有限公司承担,累计欠租金达0.5个月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一方违约的,应按照年度租金向对方缴纳年租金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向被告交付房屋,被告实际承租房屋用于商务办公,但一直未支付租金及交纳物业费、电梯费等。经原告多次催要,2019年7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付房屋租金结算及还款承诺》,明确被告宁夏凯利建筑节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租金975000元,被告***自愿对欠付租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租金支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宁夏凯利建筑节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出租合同》一份、《欠付租金结算及还款承诺》一份、收据三张及转款小票一张,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宁夏凯利建筑节能有限公司签署《房屋出租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宁夏凯利建筑节能有限公司(乙方)承租原告(甲方)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号-7层房屋,建筑面积95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0日止,每年租金30万元,保证金20000元。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次付清租金,方可使用。甲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日内,将房屋交付乙方。在房屋租赁期间的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电梯费等由乙方承担。乙方累计欠租金达0.5个月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规定,须按年度向对方缴纳年租金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宁夏凯利建筑节能有限公司使用,原告自认被告宁夏凯利建筑节能有限公司仅向其支付保证金20000元。2019年7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付房屋租金结算及还款承诺》一份,载明:根据原告与被告宁夏凯利建筑节能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现经各方结算确认:宁夏凯利建筑节能有限公司欠**租金共计975000元,欠付租金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宁夏凯利建筑节能有限公司迟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由此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按照合同约定执行,保证人***愿意就上述欠付租金等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两年。被告宁夏凯利建筑节能有限公司在承诺书承租人处加盖印章,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2020年1月6日,原告向银川翠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涉案房屋2018年7月15日至2019年12月31日物业费16320元,支付涉案房屋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电梯费12000元,银川翠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据三张,金额共计为28320元。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租金及相关房屋费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夏凯利建筑节能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宁夏凯利建筑节能有限公司租赁原告房屋,应依约缴纳房屋租金,2019年7月1日,被告宁夏凯利建筑节能有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表明其欠付原告租金975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宁夏凯利建筑节能有限公司支付其租金9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产生的物业费、电梯使用费等由被告宁夏凯利建筑节能有限公司承担,对于原告垫付的租赁期间的物业费及电梯使用费28320元,被告宁夏凯利建筑节能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返还。因被告宁夏凯利建筑节能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规定,须按年度向对方缴纳年租金10%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宁夏凯利建筑节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自认被告宁夏凯利建筑节能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保证金20000元,该款项从上述款项冲抵后,被告宁夏凯利建筑节能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租金、违约金、物业费、电梯费合计1013320元(975000元+30000元+28320元-20000元)。被告***在还款承诺书中作为保证人签字,为被告宁夏凯利建筑节能有限公司的欠付租金等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两年,原告起诉时未超过上述保证期间,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应对被告宁夏凯利建筑节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凯利建筑节能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宁夏凯利建筑节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凯利建筑节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租金、违约金、物业费及电梯费共计1013320元;
二、被告***对被告宁夏凯利建筑节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该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凯利建筑节能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0元,减半收取计70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350元,由被告宁夏凯利建筑节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 婷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孙燕燕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履行告知书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