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晋1129执200号
申请执行人:岳海龙,男,1961年12月18日生,汉族,中阳县暖泉镇岳家山村人,现住中阳县城内城南小学门口,身份证号:142332196112182812。
被执行人:刘平平,男,1968年1月5日生,汉族,中阳县武家庄镇小秋则村人,现住中阳县宁乡镇邢家塔移民新村4排2号,身份证号:142332196801053637。
被执行人:***,男,1982年5月1日生,汉族,山西省石楼县龙交桥沟村16号人,现住交口县城内,身份证号:142328198205011216。
被执行人:山西省吕梁山国有林管理局车鸣峪林场,住所地中阳县车鸣峪乡车鸣峪村。
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该林场场长。
被执行人:中阳县栋梁绿化工程队,住所地中阳县下枣林乡。
法定代表人:王平年。
本院在执行岳海龙与刘平平、***、山西省吕梁山国有林管理局车鸣峪林场、中阳县栋梁绿化工程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刘平平、山西省吕梁山国有林管理局车鸣峪林场、中阳县栋梁绿化工程队已全部自动履行完毕。在执行过程,经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斛兵海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苏海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