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1129民初269号
原告:岳海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焱,山西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吕梁山国有林管理局车鸣峪林场,住所地中阳县车鸣峪乡车鸣峪村。
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该林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小玲,山西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阳县栋梁绿化工程队,住所地中阳县下枣林乡。
法定代表人:王平年。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年,系中阳县栋梁绿化工程队技术员。
被告:刘平平。
被告:张志平,又名张俊平。
原告岳海龙诉被告山西省吕梁山国有林管理局车鸣峪林场(以下简称车鸣峪林场)、中阳县栋梁绿化工程队、刘平平、张志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海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车鸣峪林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焱、中阳县栋梁绿化工程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年、被告刘平平、被告张志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因提供劳务受害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45293.21元,其中医疗费17303.1元、护理费10240元、误工费13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赔偿金218816元、交通费7048.51元、食宿费7762.6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1050元、墨镜1028元、义眼更换费用17800元、义眼维修、保养费7120元、安装、更换、维修义眼期间必要费用21000元、复印费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初,经郑牛旺介绍,原告岳海龙受张志平所雇,为其提供劳务:灌木林改造,具体从事切割清理灌木杂草,日工资130元。2017年4月5日下午3时左右,正在工作的原告岳海龙被突然飞来的灌木片块致伤,后被送往中阳县人民医院、吕梁市人民医院、山西省眼科医院,但因伤势过重均不接收治疗,无奈,又赶赴北京同仁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眼眼球破裂、眼眶爆裂性骨折、眼外肌功能不全、视网膜脱离、玻璃体混浊、脉经膜脱离。因人多床少无法住院治疗,只得在病房外打点滴救治,晚上在外住宿,后又辗转于中阳县人民医院、山西省眼科医院行左眼眼眶内容摘除术+活动性义眼座植入术,支付医疗费等5万余元,现仍在康复之中。经查,被告山西省吕梁山国有林管理局车鸣峪林场与中阳县栋梁绿化工程队于2016年9月20日签订《灌木林改造工程承包合同》,将2017年度灌木林改造工程(割灌、整地、栽植)承包给被告中阳县栋梁绿化工程队,后被告中阳县栋梁绿化工程队又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被告张志平。原告认为,原告是在提供劳务当中受到的伤害,该伤害给原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理应为此承担赔偿责任,望判如所请。
被告车鸣峪林场辩称:我林场不应承担责任,依法应驳回岳海龙对我林场的诉讼请求。理由:1.我林场是将“2017年度灌木林改造工程”承包给具有相关资质的中阳县栋梁绿化工程队进行施工的,并没有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张志平、刘平平。只不过是在该工程的招投标时,中阳县栋梁绿化工程队委托刘平平进行相关的招投标的,但并不是承包给刘平平的。而且中阳县栋梁绿化工程队将承包的该工程是否是转包或者分包给张俊平或刘平平的,我林场全然不知,也没有与我林场就此进行过任何协商,故我林场不应对岳海龙之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我林场与中阳县栋梁绿化工程队签订的《山西省吕梁山国有林管理局车鸣峪林场灌木林改造工程承包合同》中第三条规定:施工安全3.1乙方(中阳县栋梁绿化工程队)在实施本工程过程中,必须负责做好工人安全生产工作,确保施工人员安全作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负责;3.2履行与甲方(山西省吕梁山国有林管理局车鸣峪林场)签订的安全生产承诺书;第五条5.2.3加强安全监管,依法安全作业,对乙方或乙方安排组织的工作人员造成自身或者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第七条规定:本合同一经双方签字,任何一方不得单方变更或解除。下列情况,甲方可以解除合同并不予支付工程款,如造成损失还约当赔偿:7.1:乙方未经甲方同意将本工程任务转包他人的。同时,我林场还与中阳县栋梁绿化工程队签订了《(灌木林改造工程)安全生产承诺书》,该书中第一、二条中规定:乙方应自觉遵守国家劳动安全法律、法规以及甲方单位有关安全生产的制度。组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等;第六条规定:发生事故后要立即上报并保护好现场,积极参加事故抢救。第九条规定:应为从事工程的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所以说我林场不应对岳海龙之损害承担赔偿责任。3.在岳海龙发生伤害后,乙方至今没有向我林场反映或者报告此事,是违约的。而是岳海龙找人无门时自行前来我林场的,这有岳海龙可予证实。总之,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签订的合同、承诺书,我林场不应对岳海龙之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岳海龙对我林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阳县栋梁绿化工程队辩称:我和刘平平是邻居也是朋友,刘平平借用我们工程队的资质去林场竞标,承揽的这项工程,所以现在出事了,该承担的承担,该负责的负责,把这件事情处理了。
被告刘平平辩称:我借用的中阳县栋梁绿化工程队的资质,然后我又把工程转包给了张志平,当时我们签了协议,每亩70元,在工作中出了任何工伤等问题,我概不负责,全部由张志平承担。
被告张志平辩称:原告岳海龙是郑牛旺帮我找的,他去工地工作我也不知道,出事的时候我也不知道,况且我也没文化,不知道这事该谁承担,即使是我承担,我也没有经济能力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同仁医院姓名为岳双飞的门诊收费票据,与原告姓名不符,本院不予认定;2.北京同仁医院亦庄院区的收费明细清单、挂号费均不是正式收费票据,本院不予以认定;3.太原市中誉商贸有限公司的美容眼片(义眼)的收据及证明,属于实际支出和必然发生的辅助器具费用,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眼部术后,购买墨镜68元、在山西眼科视光学配镜中心配镜支付960元,眼镜、墨镜作为眼部××者的必备物品,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被告刘平平借用被告中阳县栋梁绿化工程队的资质和公章,以被告中阳县栋梁绿化工程队的名义与被告车鸣峪林场签订了《灌木林改造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内容为割灌、整地、栽植,作业地点小秋则,工期从2016年9月22日至2017年5月1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平平于2017年3月23日将小秋则灌木林改造工程中的割灌工程分包给被告张志平,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其中约定安全事项,乙方(被告张志平)在施工过程中务必注意安全,关系到在安全方面所出问题事故,甲方(被告刘平平)概不负责。被告张志平承揽割灌工程后,雇佣郑牛旺来负责工地的具体施工、指挥和管理,郑牛旺找来原告岳海龙等人在工地开展割灌工作,原告岳海龙的日工资为130元。2017年4月5日,原告岳海龙与郭银照二人一组在白杨峁工地开始工作,郭银照负责在前面切割灌木丛,原告岳海龙在后面负责清理割下的灌木,两者相距三、四米。在此过程中,原告岳海龙不幸被飞溅出来的灌木片扎伤左眼,在工友们的帮助下,原告先后被送往中阳县人民医院、吕梁市人民医院、山西省眼科医院,北京同仁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眼眼球破裂、左眼眶壁爆裂性骨折、眼外肌功能不全、视网膜脱离、玻璃体混浊、脉经膜脱离。在吕梁市人民医院、山西省眼科医院救治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1503.1元。原告岳海龙在北京同仁医院治疗期间未能住院,共计11日,花费门诊费、医药费共计4354元。2017年4月17日,原告转回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日,花去医疗费1325.03元。2017年4月19日原告又转入山西省眼科医院行眼内容物摘除术+活动性义眼眼座植入术+闭睑术(左眼),住院治疗8日,花费医疗费9441.59元。此后,原告多次往返山西省眼科医院、吕梁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复查等费用共411.2元。在此期间,原告配置眼镜、墨镜各一副,共计支付1028元。原告治疗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原告在此期间还支出了部分交通、住宿费用。另外,原告安装义眼支付义眼(美容眼片)费8900元。2017年7月25日,经山西省吕梁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岳海龙的损伤程度构成七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志平通过郑牛旺微信转帐付给原告17500元。
另查明,原告岳海龙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从2014年8月起租赁城南居委史照元的房屋居住在中阳县城,原告的主要生活来源是在各种建筑工地、林场等场所打临工。
本院认为,被告张志平从被告刘平平处承揽割灌工程后,通过郑牛旺招收原告岳海龙在该工程工作,被告张志平与原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合同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张志平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志平不具备绿化工程施工资质,安全防范措施缺失,给本起事故的发生造成重大安全隐患,被告张志平存在过错,应承担本起事故80%的主要责任。被告中阳县栋梁绿化工程队违反法律规定将其绿化工程施工资质和公章出借给被告刘平平,客观上造成被告刘平平以出借人被告中阳县栋梁绿化工程队的名义对外交易与被告车鸣峪林场签订《灌木林改造工程承包合同》,此后,被告刘平平又在明知被告张志平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形下,违法将该工程中的割灌工程分包给被告张志平。资质出借人被告中阳县栋梁绿化工程队未对实际施工者被告刘平平加以监督和管理,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主观上与被告刘平平双方之间存在共同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被告中阳县栋梁绿化工程队和被告刘平平应当与被告张志平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事故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被告车鸣峪林场与被告中阳县栋梁绿化工程队双方签订的《灌木林改造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施工期间,甲方(被告车鸣峪林场)对各项作业随时检查。”“甲方有权组织人员随时进行现场技术指导、监督及各项质量验收,乙方(被告中阳县栋梁绿化工程队)应无条件配合。”被告车鸣峪林场作为灌木林改造工程的发包人,未能全面履行合同权利义务,疏于审查,没有尽到监管、指导职责,导致在该项灌木林改造工程中出现了违法借用资质施工、违法分包的现象。被告车鸣峪林场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本起事故20%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平平主张他与被告张志平之间有协议约定,“乙方(被告张志平)在施工过程中务必注意安全,关系到在安全方面所出问题事故,甲方(被告刘平平)概不负责。”本院认为,这一约定只能拘束合同相对方当事人,约定只在被告刘平平与被告张志平之间产生法律效力,而不得以此约定对抗作为损害赔偿请求第三人的原告岳海龙。这一约定从本质上不仅处分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且也处分了第三人的权利,违背了合同的基本法理,因此这一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刘平平与被告张志平在共同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被告刘平平可依此条款向被告张志平主张权利。
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本院综合原告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和答辩意见及相互质证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有效的医疗单位出具的正规票据,合计17034.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外出治疗的实际天数21天计算,每天50元,确定为1050元;3.营养费按原告外出治疗的实际天数计算,每天30元,确定为63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外出治疗的实际天数结合受诉法院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收入标准确定为2089元;5.原告从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共计102天,原告受伤前无固定职业,收入来源于打临工,其误工收入按照受诉法院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收入标准确定为10098元;6.关于××赔偿金,原告虽然自2014年起便在中阳县城居住,但其收入并不完全来源于城镇,按照受诉法院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并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七级计算为152392元;7.交通、住宿费用考虑原告受伤后外出转院治疗、赴京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8.鉴定费1800元是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为20000元;10.原告配置眼镜、墨镜共计支付1028元,眼镜、墨镜作为眼部××者的必备物品,本院予以认可;11.定制义眼(美容眼片)费用8900元以及后期更换一次义眼费用8900元,本院予以支持。12.关于维修、保养、更换义眼的相关费用,因既没有实际产生,又没有相关鉴定结论证明,本院无法确定,依法不予认定。原告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因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31921.92元,被告张志平应当赔偿原告185537.54元,被告张志平先期支付的17500元,在执行时应当予以扣减;被告中阳县栋梁绿化工程队和被告刘平平在被告张志平应当承担的上述赔偿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车鸣峪林场应当赔偿原告46384.38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岳海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眼镜以及义眼费用等共计185537.54元(被告张志平已支付17500元);
二、被告中阳县栋梁绿化工程队和被告刘平平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车鸣峪林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岳海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眼镜以及义眼费用等共计46384.38元;
四、驳回原告岳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9元,由被告张志平负担3823元,被告车鸣峪林场负担9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福平
审 判 员 任仲平
人民陪审员 许永红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