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金鹏轻钢彩板有限公司

邢台市华锐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市金鹏轻钢彩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冀0521执异35号
异议人:邢台市华锐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王淑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娜,河北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邢台市金鹏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县羊范镇。
法定代表人:郭志平,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邢台市金鹏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与邢台市华锐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华锐公司对邢台县人民法院查封执行该公司名下的邢县国用(2011)022号土地使用权以及该公司房产证号为邢台县房权证010字第××号房产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华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金鹏公司与我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邢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521民初392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判决书第一项,异议人华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金鹏公司89.1116万元及利息。2017年1月11日,邢台县人民法院查封了异议人名下位于羊范镇北唐村村西××以东,证号为邢县国用(2011)022号土地使用权,证载使用权面积为26580平方米。2018年6月19日又查封了异议人名下位于邢台县羊范镇北唐村村西祁村村东,证号为邢台县房权证010字第××,建筑面积6226.79平方米的房产。申请人查封的土地经邢台泽丰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其价值为1316.75万元(2015年9月16日作出);被查封的房产,经河北泽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1103.53万元(2015年3月11日作出)。上述两处不动产的价值明显大于申请执行人执行的财产价值,何况这几年不动产升值空间较大,评估价值已远远不能体现上述不动产的实际价值,因此法院对两处不动产的查封明显属于超标的查封。异议人名下现有数控切割机、天车、铣床、龙门吊等机器设备,经河北天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价值为1937286元,虽然机器设备存在折价,但也足以履行申请执行人的89.116万元及利息的义务。综上,请邢台县人民法院审查并裁定撤销(2016)冀0521执716号、71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金鹏公司称,我公司不同意解除邢台县法院查封的土地和房产,根据我方掌握的情况,我们认为异议人可能已经资不抵债了,另外,我知道异议人所说的机器设备实际价值没有他们所说的评估报告评估价值高,所以我公司要求继续执行异议人的财产。
本院查明,2016年6月2日,邢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521民初3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一、被告邢台市华锐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邢台市金鹏轻钢彩板有限公司89.11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邢台市金鹏轻钢彩板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华锐公司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冀05民终25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2月19日,申请执行人金鹏公司向邢台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邢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正式立案执行。2017年1月10日邢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521执7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邢台市华锐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号:邢县国用(2011)022。2018年6月19日,邢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521执71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邢台市华锐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羊范镇北唐村村西××东,建筑面积6226.79㎡,房产证号:邢台县房权证010字第××号。另外,为保证案件顺利执行,2019年1月31日,邢台县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邢台县人民法院责令被执行人提交评估所需相关资料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收到通知后10日内向本院提交拟评估财产标的物(含被执行人所有的天车、龙门吊、电焊机等全部设备财产)的相关资料,但被执行人未向法院提交用以评估相关设备的材料。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华锐公司在法律文书生效后,没有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邢台县人民法院据此查封其名下的房产和土地并无不妥。异议人华锐公司也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邢台县人民法院依法处置已经查封的相关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异议人提交2013年3月16日河北天方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但该报告非经邢台县人民法院委托作出的报告,也不能反映相关机器设备现在的真实价值,异议人也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拟评估相关机器设备的相关材料,因此本院对异议人要求用机器设备偿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的主张不予认定。综上,异议人认为本院作出(2016)冀0521执716号、71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超标查封相关土地和房产,证据不足,其异议请求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邢台市华锐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徐延革
审 判 员 李会军
审 判 员 吴银梁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保泰
书 记 员 胡军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