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金鹏轻钢彩板有限公司

邢台市金鹏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与沙河市仁德汽车检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82民初67号
原告(反诉被告)邢台市金鹏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县羊范振北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1785718484U。
法定代表人:郭志平,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瑞征,男,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沙河市仁德汽车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河市白塔镇李家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8205821930609。
法定代表人郭贵增,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英俊,男,河北律己律彼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邢台市金鹏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沙河市仁德汽车检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邢台市金鹏轻钢彩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瑞征、被告(反诉原告)沙河市仁德汽车检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英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台市金鹏轻钢彩板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项目和工程内容,工期为50天,价款为645000元。后被告给付了48万元,剩余款项未给付。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工程量,被告验收后使用至今。原告在施工时发现被告前期工程有零星错误,原告为此进行了调整和修改,增加费用6500元,被告应承担。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171500元,并自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被告沙河市仁德汽车检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未按照施工合同施工,且在检测车间、环保车间、业务大厅工程偷工减料,剩余工程款不属实。所谓前期工程有错误增加费用是原告故意不按图纸施工所致。
被告沙河市仁德汽车检测有限公司反诉称,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50天,反诉被告自2013年12月4日开始施工,至2014年4月9日完工,误工期长达75天,依照其在工程进度表中的违约承诺“每误工一日赔偿3000元”,应赔偿反诉原告225000元。反诉被告未按图纸施工,导致工程无法验收,也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构成违约,更严重的是工程质量不合格,存在明显安全隐患,其中因漏雨造成被告处电脑、电视等设备损坏,直接经济损失50000元。为此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因延误工期应承担的赔偿225000元;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直接损失5000元并承担不合格工程的返修责任。
反诉被告邢台市金鹏轻钢彩板有限公司辩称,反诉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在其向反诉原告要工程款时并没有提到上述问题,以此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检测车间、环保车间、业务大厅钢结构工程,工程内容为建筑面积1876平方米,工程工期为50天,工程总造价不含税为645000元。合同签订后于2013年12月5日开始施工,被告第一次给付工程款330000元,后又于2013年12月31日第二次给付工程款150000元,总计给付工程款480000元,剩余工程款。工程完工后,未进行竣工验收,被告于2015年初投入使用。原被告对以上认定事实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提供书面证明,认可检测车间卷帘门及电机等为甩项,该部分款项为20610元,应从起诉数额171500元中扣除。原告主张施工过程中增加65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表示当时是与被告口头协商,没有证据。
诉讼中,被告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因原告认为工程完工后被告已经使用5年,故原告不同意鉴定也不配合鉴定,本案因鉴定材料未经法庭质证而无法委托。
上述事实,有证据钢结构建设施工合同、付款记录、鉴定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施工完毕后,该工程虽未进行竣工验收,但被告已于2015年初投入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被告提出的反诉应当予以驳回,但原告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的增加费用65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被告同意增加费用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认可检测车间卷帘门及电机等为甩项,该部分款项为20610元,虽被告未要求扣除该项目,但原告的认可对被告有利,对此本院认为该笔款项应从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自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因原告没有提供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日期,被告使用完工工程的具体日期无法确定,本院认为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主张的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从被告明确表示不支付工程款时开始计算,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一直也未明确表示不给付工程款,故本案并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的误工期,原告否认,且被告确实存在违约给付工程款的情况,考虑工程被告已经实际使用,合同中对误工损失也未有计算标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沙河市仁德汽车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邢台市金鹏轻钢彩板有限公司工程款14439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邢台市金鹏轻钢彩板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沙河市仁德汽车检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0元,反诉费271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沙河市仁德汽车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韩德兴
人民陪审员  魏延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霍雄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