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2民终40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韩前街9号。
法定代表人:祝海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龙飞,上海和华利盛(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源,上海和华利盛(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上诉人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冀0291民初2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王磊、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源、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请求:1.撤销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冀0291民初242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须对被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或者依法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提交的《付家屯平改楼工程交接已施工工程及相关事项题方案》中写明合同签订主体为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徐子勇及唐山博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该方案既无丙方唐山博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章,更没有甲方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签章,仅有三个个人签字,在没有上诉人签章确认的情况下,该方案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涉案债务为被上诉人***个人债务,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民法典》第178条明确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没有对***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约定,法律也没有规定出借资质情形下被挂靠人要为挂靠人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此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予法无据;3.涉案债务产生于2014年,被上诉人于2021年向法院提起诉讼,期间被上诉人***从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该笔债务,该案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1.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有关资质借用给***属违法行为,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对***给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涉案工程系***借用中润公司资质承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资质出借人应对***给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该连带责任为法定责任,与其是否在《付家屯平改楼工程交接已施工工程明细及相关事项处理方案》上签章、是否为合同相对人无关;2.唐山高新区法院作出的(2019)冀0291民初33号一审民事判决书,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2民终4584号二审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已经生效,其中认定的事实应予以认可。上述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包括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是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付家屯平改楼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借资质给***,其与***之间形成借照关系,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对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规定,本案与(2019)冀0291民初33号为同类案件,案由相同且部分当事人、法律关系及欠款等基本事实情况相同,裁判结果应予以参考并适用,以做到法律适用的统一;3.被上诉人***一直向***及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催款至今,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自2014年各方确认欠款事实起,***一直向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索要欠款,***每年年底支付部分欠款,但自2018年起不再支付,且对***态度恶劣,***在一审中曾提交催款录像五段、证人证言三份,证明***一直向***及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催要欠款,至今无果,无奈起诉至法院,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被上诉人***辩称,1.一审中认定的欠付***的款项,我们当时是认可的,一审判决是由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偿还欠付***的款项,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欠付***的款项由***个人承担,与事实法律均不相符。一是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整体接收了付家屯北区的所有工程,原来***干的活和张荣林、胡海波都是我们接手之前和***一样的施工队,是同等的法律关系,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完成偿还工程款的义务;2.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承担款项的理由是所有的工程款全部打进了该公司的账号,然后适当的打给我一点,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拿走我这个实际项目人工程款10700万元;3.在2018年没再支付***的款项,是因为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再拨付给我钱,所以我给不了***的款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534208元,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534208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77126元,共计611334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中润滨海公司原名称是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建筑),被告***为唐山付家屯平改楼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中润滨海公司出借资质给***,中润滨海与***为借照关系,上述事实经生效判决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了2014年7月25日名为滨海建筑与徐子勇以及唐山博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付家屯平改楼工程交接已施工工程明细及相关事项处理方案》,该方案三方签字人均为个人,均无单位印章,其中滨海建筑方签字人为***,三方约定,就原“宿迁中厦”总包由徐子勇投资施工的唐山付家屯平改楼工程,已完成的和在建的工程全部转让给滨海建筑。其中,第二款约定:经徐子勇呈报,滨海建筑确认,外欠工程款、货款为25560791.14元,外欠工人工资1789208.86元,唐山博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付徐子勇工程款6765万元,以上合计9500万元。中润滨海公司认为没有其公司印章,与其无关,***对该证据未提异议。原告提交了2014年9月8日欠款说明,该说明有下欠人徐子勇签字,主要内容为“付家屯工地***班组合计下欠2489208元,已转给滨海建筑支付工人工资1789208元,余下70万元工人工资由徐子勇负责支付”。原告提交了2015年2月15日《工人工资结算单》,该结算单没有原告及二被告签字,结算单载明:项目名称为唐山市付家屯城中村平改(北区)工程,工作地点为唐山市大学道,建筑单位为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结算内容为按约定共计120万元款项于本结算单双方签字后一次付清,余下工人工资599000元在2015年5月30日前结清,该结算单附有***的农业银行卡号、开户行及联系方式。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农行账户转入120万元;2016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账户转入50000元;原告称被告***于2018年2月向其支付现金5000元。被告***于2017年1月27日向原告***账户转账50000元,原告认可收到上述50000元款项,起诉时并未扣除该部分。被告***认可案件基本事实,仅对已转账金额有异议,认为实际向***转账了130万元。以上事实,有《付家屯平改楼工程交接已施工工程明细及相关事项处理方案》、欠款说明、《工人工资结算单》、银行卡转账交易凭条、业务凭证、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付家屯平改楼工程交接已施工工程明细及相关事项处理方案》载明外欠工人工资1789208.86元,被告***已在该方案上签字确认,结合原告提交的欠款说明、工人工资结算单、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能够证实***欠付***工资的事实,被告***对欠付工资事实认可,抗辩除转账的125万元及现金支付的5000元外,于2017年1月27人向***支付了5万元并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认可收到上述款项,原告主张的欠款应再扣除5万元,即为48420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虽然《工人工资结算单》有过“余下工人工资599000元在2015年5月30日结清”的约定,因该结算单并无原、被告签字确认,不能认定系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故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涉工程系***借用中润滨海公司承包资质,故中润滨海公司作为资质出借方应对***的给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中润滨海公司称***借用中润滨海公司资质时,案涉债务已经产生,但未提交其与发包方形成的书面文件等相关证据,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484208元,并自2021年12月27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9913元,减半收取计4956.5元,由原告***负担466.5元,被告***、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90元。
二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相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经查,《付家屯平改楼工程交接已施工工程明细及相关事项处理方案》载明外欠工人工资款项,被上诉人***已在该方案上签字确认。另查,被上诉人***提交欠款说明、工人工资结算单、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能够证实***欠付***工资款项的事实,***对欠付工资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又查,案涉工程系***借用上诉人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承包,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工程款比例向***收取管理费用。一审法院判决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应给付***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其与***无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约定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超过诉讼时效起诉的主张,经查,***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催款录像、证人证言等证据,用以证明从2014年各方确认欠款事实起,***一直向***、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索要欠款,***每年年底支付部分欠款,但自2018年起不再支付;在二审庭审中,***称自2018年其没再向***支付款项,是因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再给其拨付款项。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起诉的情形,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可。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63元,由上诉人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晓明
审判员  赵阳利
审判员  于 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