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2民终45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韩前街9号。
法定代表人:祝海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男,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志,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桑印祥,男,1956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上诉人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桑印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22)冀0202民初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上诉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志、原审被告桑印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将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上诉人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桑印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以236977.02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主体适格错误。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桑印祥明确陈述并庭后提交了涉案货物是其与唐山市旭东保温材料有限公司采购的也是与其签订的《材料供应合同》,本案的诉讼主体应为唐山市旭东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关或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主体适格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一审法院计算利息的时间起点及加收40%计算错误。(1)涉案货物的《材料供应合同》第四条第2款明确约定了,根据甲方与建设单位的签订总承包合同的工程款支付节点,待建设单位将工程款支付给甲方后再支付乙方,余款在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拨付甲方时一次性结清。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现在仍欠付滨海公司1亿左右的工程款,迟迟未给付,故滨海公司及桑印祥不应该支付被上诉人**全部工程款,滨海公司及桑印祥没有逾期付款的行为,故利息也就不存在;(2)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该为被上诉人**的起诉立案时间即2022年3月7日,因为涉案所有的当事人均没有关于利息及付款时间的约定,那么应该根据其主张的时间以未付的金额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被上诉人**的损失就应该是滨海公司、桑印祥未付款而产生的资金滞留利息,一审法院判决加收40%计算超过了其逾期损失及获得的利益,故二审法院应该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滨海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上诉请求的第一项中已经明确认可了原审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桑印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36977.02元。其仅对原审判决第二项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为上诉人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桑印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以236977.02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上诉人在对原审第二项上诉改判的请求中,再一次明确了以236977.02元为基数,足可以证明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欠付货款数额没有异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2.上诉人对原审第一项的认可,以及请求二审改判利息中对本金的确认,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主体;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本案中买卖合同并不是要式合同。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是根据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43张《出库单》,每张出库单上对所送货物的货物名称、数量、单价和金额约定明确,而且原审证据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有六次银行转账,共计付款22万元,分别为:2020年1月23日,上诉人通过公司账户向被上诉人**转账3万元,在该银行交易明细中上诉人中润滨海建设公司对交易附言为“货款(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备注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因本案中被上诉人**除了向上诉人施工工地送上述货物外,与上诉人再无其他经济往来。因此,完全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在这之后,上诉人公司财务人员祝海伦(该财务人员身份原审中上诉人已经认可)于2020年10月19日向被上诉人**转存5万元,于2020年12月3日向被上诉人**转存5万元,于2021年2月9日向被上诉人**转存2万元,于2021年6月4日向被上诉人**转存5万元,于2022年1月30日向被上诉人**转存2万元。综合以上《出库单》、银行转账凭证及上诉人自认货款的附言,完全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是适格主体是正确的;4.被上诉人桑印祥原审庭审中并未提交过任何证据,庭审后至判决作出前,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根据《民诉法》规定,证据应当经过庭审质证,所以上诉人的该理由也不能成立。而且,根据《民诉法》规定,二审新证据是产生于原审庭审之后的证据,而上诉人所谓的证据并不是新证据,而是被上诉人桑印祥故意未提交的证据,这种一审故意不提交证据,在二审再向法院提交,如果导致案件发回重审将造成巨大的司法资源浪费,这种行为也不是法院应该鼓励的。如果当事人均效仿一审不交证据,留在二审提交,为了改判或发回重审的话,贵院将会增加更多的无端诉讼。因此,对于不属于新证据的证据,二审法院依法不应采纳。另外,根据《民诉法》规定如果被上诉人桑印祥提交一审未提交证据,应该处以罚款的处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逾期提供证据的当事人处以罚款的,可以结合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主观过错程度、导致诉讼迟延的情况、诉讼标的金额等因素,确定罚款数额。”5.关于原审认定上诉人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适用法律正确;6.关于利息起算点,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因双方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原审法院根据该法律规定作出判决是正确的;7.在上诉人上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的第2点中,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所作陈述中再一次明确(上诉状内容第二页倒数第六行):“被上诉人**的损失就应该是滨海公司、桑印祥未付款而产生的资金滞留利息”。可见,上诉人再一次在上诉状中认可了欠付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这与其所提主体不适格等等完全自相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因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多次认可欠付被上诉人**未付货款的事实,故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36977.02元以及违约利息(以456977.02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5日至2020年1月22日、以426977.02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10月18日、以376977.02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9日至2020年12月2日、以326977.02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日至2021年2月8日、以306977.02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至2021年6月3日、以256977.02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4日至2022年1月29日、以236977.0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违约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对于被告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桑印祥出借资质承包傅家屯平改楼项目部分工程的事实二被告陈述一致,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出库单显示,原告自2017年6月28日开始至2017年8月4日,向傅家屯项目供应货物,出库单中时间为6月28日至7月18日,7月26日至8月4日之间的为沈玉龙签收,7月18日至26日的出库单由王兴国签收。桑印祥于2014年6月开始承包傅家屯平改楼项目部分工程,2017年9月撤场。桑印祥撤场后,被告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10月进场进行了项目收尾工作,直至项目施工完成。2020年1月23日,被告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30000元,交易附言“货款(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祝海伦于2020年10月19日向原告转存50000元,于2020年12月3日向原告转存50000元,以上两笔交易附言为“桑印祥借款”;祝海伦于2021年2月9日向原告转存20000元,于2021年6月4日向原告转存50000元,于2022年1月30日向原告转存20000元,以上交易附言为“转账”。对以上向原告付款行为,二被告确认,是以桑印祥向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的形式,按桑印祥的指定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持有出货单,且二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220000元,故对二被告所提原告不是适格主体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出货单时间所记载交付货物的时间均在被告桑印祥自认的承包工程的期间,结合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实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应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桑印祥借用被告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即允许桑印祥以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对外实施与承包工程有关的民事活动,故二被告应当作为买受人共同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责任。被告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经直接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且不能证明原告在向案涉工地供应货物时已经知道二被告之间是出借资质的关系,故对被告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对原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对货款的给付时间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确定被告收货后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根据法律规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应予支持。但原告所提计算标准略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收4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桑印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36977.02元;二、被告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桑印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以456977.02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5日至2020年1月22日、以426977.02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10月18日、以376977.02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9日至2020年12月2日、以326977.02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日至2021年2月8日、以306977.02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至2021年6月3日、以256977.02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4日至2022年1月29日、以236977.0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收40%计算)案件受理费按减半收取2878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桑印祥负担。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材料供应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采购方为中润滨海付家屯项目部,供应方为唐山市旭东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该合同为涉案的实际买卖合同。被上诉人**质证称,该份证据是复印件,看不清主体内容,在合同上并没有上诉人中润滨海公司的公章或合同章而是资料章,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桑印祥称其提供《材料供应合同》原件,与上诉人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复印件完全一致,甲方是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为唐山市旭东保温公司,签约人为**。被上诉人**提交唐山市旭东保温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材料供应合同》并没有加盖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或原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该合同没有成立,双方均没有履行该合同;唐山市旭东保温公司与**之间不是委托代理关系,唐山市旭东保温公司出售给**全部保温材料双方已全部结算清楚,用以证明本案争议的货款所有权人是**,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工地使用材料为**出售,**是本案适格主体。上诉人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明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我方提交的材料供应合同中有**的签字确认,其签字位置为签约人,**与唐山市旭东保温公司是授权委托关系。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上诉人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傅家屯项目部作为甲方采购方,唐山市旭东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供应方,于2017年7月8日签订《材料供应合同》,甲方采购方签约人为朱瑞良、张俭,系傅家屯恒大学庭项目部聘用的负责人;乙方供应方签约人为**,加盖唐山市旭东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印章,甲方处未加盖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唐山市旭东保温公司证明该合同没有成立,其与**之间不是委托代理关系,其出售给**的保温材料款已经全部结算,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工地使用材料为**出售。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相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经查,本案被上诉人**持有傅家屯恒大学庭项目部工作人员签收的出库单,出库单上所记载交付货物的时间均在原审被告桑印祥自认的承包工程施工期间,且上诉人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桑印祥已经向**支付220000元货款,可以认定**与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桑印祥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提**不是适格主体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判决加收40%计算利息超过了**逾期损失及获得利益的主张,经查,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货款的给付时间没有约定,一审法院对**请求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桑印祥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予以支持,因**所提计算利息标准略高,一审法院酌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收4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55元,由上诉人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晓明
审判员  赵阳利
审判员  于 芳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