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91民初2421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龙飞,上海和华利盛(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韩前街9号。
法定代表人:祝海斌,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桑印祥,男,195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
原告***与被告桑印祥、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滨海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龙飞、被告中润滨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被告桑印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534208元,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534208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77126元,共计611334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至2014年间,原告带领的施工组参与了唐山付家屯平改楼项目施工,被告桑印祥为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及施工人。施工完成后,经被告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桑印祥、徐子勇三方2014年7月25日签订的《付家屯平改楼工程》共同确认,被告桑印祥应向徐子勇或其委托支取人支付工人工资欠款共计1789208.86元。随后,徐子勇于2014年9月8日出具了书面说明,由被告中润滨海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欠款,并通知了被告桑印祥。经原告催要,被告桑印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账户归还欠款125万元,2018年2月支付现金5000元。此后,被告一直向被告催款未果,截止今日仍有534208元欠款未予支付。
中润滨海公司辩称,付家屯平改工程及工人工资结算单上无答辩人印章,所以案涉债务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对该债务并不知情,原告也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该债务。原告是否实际参与付家屯平改楼工程项目的施工及欠款书金额是否正确请法院依法查明。
桑印祥辩称,原告诉状的事实比较清楚,除了数不对,别的答辩人都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润滨海公司原名称是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建筑),被告桑印祥为唐山付家屯平改楼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中润滨海公司出借资质给桑印祥,中润滨海与桑印祥为借照关系,上述事实经生效判决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了2014年7月25日名为滨海建筑与徐子勇以及唐山博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付家屯平改楼工程交接已施工工程明细及相关事项处理方案》,该方案三方签字人均为个人,均无单位印章,其中滨海建筑方签字人为桑印祥,三方约定,就原“宿迁中厦”总包由徐子勇投资施工的唐山付家屯平改楼工程,已完成的和在建的工程全部转让给滨海建筑。其中第二款约定:经徐子勇呈报,滨海建筑确认,外欠工程款、货款为25560791.14元,外欠工人工资1789208.86元,唐山博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付徐子勇工程款6765万元,以上合计9500万元。中润滨海公司认为没有其公司印章,与其无关,桑印祥对该证据未提异议。原告提交了2014年9月8日欠款说明,该说明有下欠人徐子勇签字,主要内容为“付家屯工地***班组合计下欠2489208元,已转给滨海建筑支付工人工资1789208元,余下70万元工人工资由徐子勇负责支付”。原告提交了2015年2月15日《工人工资结算单》,该结算单没有原告及二被告签字,结算单载明:项目名称为唐山市付家屯城中村平改(北区)工程,工作地点为唐山市大学道,建筑单位为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结算内容为按约定共计120万元款项于本结算单双方签字后一次付清,余下工人工资599000元在2015年5月30日前结清,该结算单附有***的农业银行卡号、开户行及联系方式。2015年2月16日,被告桑印祥向原告***农行账户转入120万元;2016年2月7日,被告桑印祥向原告***账户转入50000元;原告称被告桑印祥于2018年2月向其支付现金5000元。被告桑印祥于2017年1月27日向原告***账户转账50000元,原告认可收到上述50000元款项,起诉时并未扣除该部分。被告桑印祥认可案件基本事实,仅对已转账金额有异议,认为实际向***转账了130万元。
以上事实,有《付家屯平改楼工程交接已施工工程明细及相关事项处理方案》、欠款说明、《工人工资结算单》、银行卡转账交易凭条、业务凭证、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付家屯平改楼工程交接已施工工程明细及相关事项处理方案》载明外欠工人工资1789208.86元,被告桑印祥已在该方案上签字确认,结合原告提交的欠款说明、工人工资结算单、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能够证实桑印祥欠付***工资的事实,被告桑印祥对欠付工资事实认可,抗辩除转账的125万元及现金支付的5000元外,于2017年1月27人向***支付了5万元并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认可收到上述款项,原告主张的欠款应再扣除5万元,即为48420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虽然《工人工资结算单》有过“余下工人工资599000元在2015年5月30日结清”的约定,因该结算单并无原、被告签字确认,不能认定系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故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涉工程系桑印祥借用中润滨海公司承包资质,故中润滨海公司作为资质出借方应对桑印祥的给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中润滨海公司称桑印祥借用中润滨海公司资质时,案涉债务已经产生,但未提交其与发包方形成的书面文件等相关证据,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桑印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484208元,并自2021年12月27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13元,减半收取计4956.5元,由原告***负担466.5元,被告桑印祥、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路新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 畅
书 记 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