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8民辖终1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韩前街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80849311T。
法定代表人祝海斌,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21)冀0802民初45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21)冀0802民初4551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判令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由工程所在地(承德市汇水湾小区)法院(也即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主张的是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承建工程应取得的工程款项,该工程款项来源于上诉人实施工程建设的民事法律行为,当然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适用范畴。现因被上诉人怠于索要工程款并侵占应属于上诉人的工程款因而涉诉,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工程项目内部经营管理协议》的相关约定无任何关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明确将本案情形作为独立情形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立案审理。二、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双方依据《工程项目内部经营管理协议》支付涉诉工程款项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工程项目内部经营管理协议》仅约定了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内部经营负责人应享有的权利义务及管理费、税费缴纳,对工程款结算、支付无任何涉及。不是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事实上依据该协议也无法结算工程款项,故而该协议中所谓的约定管辖(且该管辖权约定不明)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无法适用。本案中双方进行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是(2019)冀0802民初4065号、(2020)冀08民终1156号两份生效民事判决。三、被上诉人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因而不适用专属管辖系法律认知错误。追偿权是指一方替另一方履行了相关义务后,而取得的对另一方的权利主张。本案仅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工程款项,无所谓追偿权纠纷法律事由。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均存在明显错误,进而导致裁判的错误,故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向被上诉人索要拖欠工程款项提起的诉讼,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中,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作为案涉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21)冀0802民初455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芳
审 判 员  范 典
审 判 员  陈德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荻
书 记 员  龚舒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