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11民初4781号
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木业板材厂,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华夏村。
投资人:***,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熙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丹,***熙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邦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沂蒙路与金七路**御园沿街10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131号新天地科技大厦A-62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韩前街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唐山冠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花园里凤城盛世商业3-4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木业板材厂与被告临沂邦润建材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冠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丹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222102232620210128838856697)金额3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21日,被告临沂邦润建材有限公司用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30万元)向原告支付货款。该票据号码230222102232620210128838856697,出票人沈阳***盛置业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1-28,汇票到期日为2022-1-27,收票人为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兑人为沈阳***盛置业有限公司,汇票注明“可转让”。2021年1月28日,该票据由沈阳***盛置业有限公司向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2021年2月22日背书至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2月25日背书至唐山冠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2021年2月26日背书至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7月19日背书至文安县中万建材有限公司,2021年7月20日背书至临沂邦润建材有限公司,2021年7月21日背书至原告处。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22年1月27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2022年2月7日遭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后经多次提示付款均被拒付,票据状态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2022年6月6日,原告向所有被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拒付追索,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后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多次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有权向所有前手追索,且可以选择被告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应当连带承担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并自票据到期日起支付利息。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四被告均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的**,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28日,沈阳***盛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票号为23022210223262021012883885669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30万元,收款人为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7日。承兑人沈阳***盛置业有限公司办理了承兑,承诺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上述票据经连续背书,背书情况如下: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冠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文安县中万建材有限公司、临沂邦润建材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区***木业板材厂。票据到期后,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木业板材厂于2022年1月27日通过系统提示付款,显示拒付,拒付理由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另查明,2021年4月11日,原告与临沂邦润建材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临沂邦润建材有限公司提供建筑模板,金额为3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临沂邦润建材有限公司发货,双方于2021年7月21日结算对账,并形成对账单。2022年6月6日,原告向临沂邦润建材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0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出库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结合庭审**,可以证实原告从其前手持票人处合法取得票据,原告作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所持汇票信息完整、背书连续,享有票据追索权。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承兑人未按承诺付款,原告依法取得向涉案票据背书人的追索权,背书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提出四被告支付3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22年1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沂邦润建材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冠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木业板材厂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申请费2320元,共计5220元,由被告临沂邦润建材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冠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被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