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2民初13599号
原告:***,男,196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路南区韩前街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新天地美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路北区友谊路70号汇金中心C座25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市路北区。
原告***与被告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被告**新天地美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被告***、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22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天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共同给付***货款及安装费共计77704元及利息(以77704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与***是合伙关系,二人因**新天地鹭港16期从***处购买石膏线材料,***根据***和***的要求定做材料,制作模具并负责安装,***于2014年7月28日完工,***和***一直未给付欠付货款及加工费77704元,***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发表答辩意见称:对***施工事实及加工货款的金额予以认可,但是***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依据,需要说明的是***与***共同投资设立**青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华公司),因青华公司无施工资质,故挂靠到中润公司,以中润公司的名义承接了案涉工程的室内装饰装修部分,装修中***提供了石膏线并负责安装,目前欠付材料款和安装费共计77704元。***与***系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因此***主张的款项应由***和***共同承担。
被告***发表答辩意见称:***不认识***,也不清***供货的事实,***与***仅是同学关系,双方没有合作关系,也没有合作项目。案涉工程与***无关。
被告中润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未向中润公司主张还款,故本案与中润公司无关,同时中润公司与青山公司并非挂靠关系。中润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包,从未将工程的室内装修工程分包给他人,中润公司认识***,不清楚***与***的关系,中润公司是从***处承接了案涉工程总包工作,该工程是由实际施工人***借用中润公司资质承包,中润公司仅是出借了资质,故基于案涉工程产生的欠款与中润公司无关。
被告新天地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与新天地公司无合同关系,新天地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故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为**新天地鹭港项目提供并安装石膏线。2014年4月20日,***在“新天地美域18期9#楼石膏线送货明细”上签字确认,明细单显示金额为30394元;2014年7月28日,***在“**新天地鹭港16期2号楼15-26层安装明细”上签字确认,明细单显示金额为47310元。两张明细单中均注明“青华装饰***”。2014年7月28日,中润公司鹭港项目部向***出具证明:“今证明**新天地鹭港16#-2号楼15-26层石膏线数量统计如下:一、规格20*4(大线)1080米;二、规格8*8(小线)2316米。”
庭审中,***称本人从事石膏生意,当时得知**新天地鹭港工程需要石膏,故***在工地现场找到项目经理***,后***介绍***联系老板***谈价格,***与***谈妥价格后,为案涉工程提供并安装石膏线,安装完毕后,***找***结算,***向其出具结算单,并表示其和***是合伙人,共同向***付款,后***联系王经理,王经理亦认可***与***是合伙人,为证明其主张,其向本院提交***与王经理的录音记录。经询问,***明确表示其和青华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是***和***谈的业务,***表示其和***是合伙关系,故***不要求青华公司承担责任。
庭审中,***表示其和***、***共同成立青华公司后承接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凤凰湖畔项目以及南湖会所项目,***退股后青华公司继续由***和***共同经营。为证明其主张,其向本院提交与***的通话录音及***与***的短信聊天记录。
庭审中,***对***的陈述不予认可,其表示此事是***的个人行为,青华公司已于2014年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资格承接工程了,且***个人欠付***很多钱,二人之间有很多关系待处理。
另查,青华公司于2011年11月8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持股比例35%)、***(持股比例为35%)、***(持股比例为30%)。青华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证明、送货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工商档案信息、银行流水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主张其与***订立加工合同,由***提供并安装石膏线,***欠付货款及安装款共计77704元,***对于予以认可,亦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对***要求***给付777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且***不同意给付利息,故关于***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的责任问题,因***明确表示系***个人与其订立合同关系,***辩称其与***成立合伙关系,但***与***均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对案涉债务作出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故关于***要求***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和***之间订立合伙关系,并不影响***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如***认为案涉款项系其与***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给付石膏款777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1.3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博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