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冀02执3501号
申请执行人:唐山市丰南区兴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大齐各庄镇李坨村,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韩前街9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祝海滨。
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执行的唐山市丰南区兴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与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7民初15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唐山市丰南区兴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给付混凝土款人民币196202.5元,并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13663.6元及自2016年12月1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以人民币196202.5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的违约金,负担案件受理费2520元,申请执行费4547.99元。申请执行人唐山市丰南区兴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在本案中要求被执行人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混凝土款人民币196202.5元,并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13663.6元及自2016年12月1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以人民币196202.5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因被执行人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依法对其采取了限制消费和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措施。与此同时,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及相关部门对被执行人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财产调查,本院未查得被执行人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此外,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唐山市丰南区兴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送达了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申请执行人唐山市丰南区兴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的信息或线索。综上,本院在穷尽各项财产调查措施后,所有债权未执行到位。
在此情况下,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唐山市丰南区兴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7民初1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且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毕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