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海富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海富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903民初5002号
原告:湖南海富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益阳市康富北路379号。
法定代表人:石海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安德,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化县。
原告湖南海富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安德、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已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183000元工程款。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9日,原告承包案外人湖南省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开发建设的安化“水韵山城”电梯安装工程。双方于2017年1月19日结算,荣达公司尚欠原告283000元,之后荣达公司支付原告100000元,另183000元于2018年2月12日汇入被告账户,但被告至今未交付原告。
被告辩称,被告既是原告的员工,同时也是合作关系。被告于2013年以原告的名义与荣达公司签订合同,并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石海浪约定按比例分成。电梯工程完工后,经被告与石海浪协商,其中100000元归原告,另183000元归被告所有,且由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并告知荣达公司的会计,同意将该183000元支付给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案外人荣达公司签订《电梯销售合同》,合同对交付标的、交付期限及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2017年12月10日,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原告全权委托被告负责处理,原告与荣达公司签订的《用房抵付电梯工程款协议书》的相关事宜。2018年2月12日,荣达公司的会计李莎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汇款183000元,并由原告向荣达公司出具收据,被告在收据上捺印,载明电梯款全清。被告另陈述,原告曾明确上述183000元归被告个人所有,但被告未提交足以认定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入账汇款业务凭单、收据,被告提交的电梯销售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全权处理与荣达公司之间关于电梯销售款项的相关事宜,被告接受委托后,双方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委托人应当依约完成委托事项。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处理委托事项取得的款项,如果没有其他约定,其所有权应归属委托人即本案原告。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关于“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的规定,向原告履行交付义务。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双方曾约定案涉183000元归被告个人所有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南海富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交付款项18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0元,减半收取1980元,财产保全费1435元,两项合计34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炽兵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 姣
书 记 员 李智娇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