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汉淼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峡江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江西汉淼水利建设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赣0823行审31号

申请执行人峡江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被执行人江西汉淼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峡江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对江西汉淼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作出的峡发改罚字[2019]8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查明,被执行人在2018年峡江县统筹整合资金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3标段项目招投标中,与其他投标单位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台电脑制作(文件制作机器码相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和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吉安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禁止性规定的通知》(吉府办发〔2015〕15号)第五条之规定,属串通投标。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峡发改罚字[2019]8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罚款21426.36元。被执行人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亦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峡发改罚字[2019]8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小男

人民陪审员  朱云秀

人民陪审员  欧阳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林雪

附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