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汉淼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12民初2065号
原告:万红英,女,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艳,系江西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瑶,系江西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周,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以下简称被告一。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彬,系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友根,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以下简称被告二。
被告:江西汉淼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6D。以下简称被告三。
法定代表人:朱斯婷,系该公司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福胜,男,汉族,住南昌市新建区,身份证号:********,系江西汉淼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万红英与被告方周、魏友根、江西汉淼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红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艳、万瑶、被告方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彬、被告魏友根、被告江西汉淼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福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红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22891.94元,后变更为125285.94元;二、本案诉讼费均由被告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1日14时许,被告方周开着一台挖机在新丰××家旁边村路××路中间作业(挖机头向东面),撞到骑电动车经过的原告,并导致原告和电动车同时倒地,致使原告左脚受伤,左脚肿痛,出血不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南昌市洪都中医院进行救治,住院17天,出院后原告遵照医嘱并进行定期检查,共花费医疗费43959.01元,其中被告已垫付医药费38000元。2021年1月18日,原告经江西开元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书【赣开司[2021]法临鉴字第xxxxxx72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万红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左足损伤十级伤残;2、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3、后续治疗费肆仟陆百元整。在此期间,被告方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款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但被告却拒不支付,因此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因被告开挖机进行作业时,不但无证驾驶,而且未设置任何警示牌及防护措施,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左脚受伤及造成伤残,故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因及过错均在于被告,被告应对原告负全部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特具状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方周辩称:1、本案事实的发生原告存在重大过错。根据本案发生的经过,原告经过该工地不是第一次,而是被施工单位阻挠以后第三次经过工地时才导致事故发生。2、被告方周从事挖机作业时受聘于被告二,而被告二是从被告三处承包的业务,故被告方周从事被雇佣行为,工地安全保障措施应有被告三完善,而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三没有做好安全防护措施,被告方周是正常作业。3、本案被告方周本人是具有挖掘机操作证的,且其在操作过程中不存在重大过错和失误,根据相关规定,被告方周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魏友根辩称:原告万红英、被告方周是该事故的主要事故方,被告方周在事故发生的时候是无证的,被告方周的开挖机发生的事故与被告二无关。
被告江西汉淼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的事故与被告三无关,我们的合同是与施工方(被告二)签的,与被告一无合同关系,该事故与被告三无关。另外,被告一在没有驾驶证件的情况下开展作业,才导致事故发生,故此次事故与被告三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万红英提交的其在南昌市洪都中医院的《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DR诊断报告单》各一份、“江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江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五张;江西开元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赣开司[2021]法临鉴字第XXXXXX72号】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原告父亲万长清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花费合计44353.01元,其中被告方垫付费用38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左足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肆仟陆佰元整,鉴定费为3200元,故该费用应由被告依法承担;原告万红英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故被告应依法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一对上述证据中村委会证明三性均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二、被告三均无异议。经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医院的医疗记录及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父亲的身份信息,其三均可确认。该证据证明:原告万红英因2020年10月11日受伤在南昌市洪都中医院入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43429.96元,伤情复查以及为鉴定伤残等级另做检查共计花费921.85元。原告万红英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上述证据虽可证实万长清系原告万红英的父亲,但无法证实原告在赡养其父亲。
2.原告万红英提交的方周、魏小江、万红英在XX派出所所做的笔录,证明被告一无证驾驶,未设置警示标志,原告在现场已提醒被告方周,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一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二、被告三无异议。经本院认定,该证据系方周、魏小江、万红英在派出所所做的笔录,三人笔录中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能互相印证,可以证明2020年10月11日下午14时许,原告万红英正骑着电动车经过魏家路口时,被被告方周驾驶的挖掘机不慎碰倒电动车,导致原告万红英的倒地的同时将原告左脚压伤,后原告左脚骨折并入院治疗。
3.被告方周提交的其挖掘机操作合格证。原告、被告二、被告三均对该证据三性有异议。经本院认定,被告方周提交挖掘机操作合格证发证时间为2020年10月27日,属于案发后取得,故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方周是有证驾驶。
4.被告方周提交的魏长祥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万红英是在不顾当时工地管理人员阻拦,强行进入施工现场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二、被告三无异议。经本院认定,魏长祥的说明中称原告万红英不顾当时工地管理人员阻拦之下强行进入施工现场,但无其他证据证实,且与方周、魏小江、万红英在石埠派出所所做的笔录也不相符,故被告方周提交的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不顾阻拦强行进入施工现场。
5.被告魏友根提交的施工现场照片,用以证明其已在现场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尽到了安全警示和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一及被告三无异议。经本院认定,该照片系2020年10月11日施工现场拍摄,且照片中的挖掘机亦系被告一的挖掘机,故该照片三性均可确认。该证据证明,在案发时,被告魏友根在施工现场的放置了“前方施工,注意安全”字样的警示标志牌,尽到了部分安全保障义务。
经审理查明,被告魏友根挂靠在被告江西汉淼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名下,以被告江西汉淼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了XX镇新丰XX家等地的村道的改造任务。为完成该路段改造工作,被告魏友根雇请无驾驶证件的被告方周驾驶其挖掘机在此进行作业,并在施工现场放置了安全警示牌,但未进行围挡。2020年10月11日下午14时许,正骑着电动车经过魏家路口的原告万红英发现被告方周正驾驶其挖掘机在村道上作业,因该村道较为狭窄,原告万红英将电动车停在被告方周的挖掘机后等待通过。因被告方周未发觉车后有人,故而未停车让行,在继续作业时不慎碰翻原告万红英的电动车,导致原告与其电动车同时倒地。在此过程中,原告万红英的左脚被挖掘机压伤,导致原告左脚骨折。当天,原告被送入南昌市洪都中医院手术治疗,共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43429.96元。期间,被告方周和被告魏友根共同垫付医药费38000元,并请亲戚在医院护理原告9天及承担在此期间原告的吃饭费用。原告出院后,伤情复查以及为鉴定伤残等级另做检查共计花费921.85元。2021年1月15日,原告万红英自行聘请江西开元司法鉴定中心对自己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3200元。经鉴定,原告万红英伤残等级评定为左足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4600元。后被告方周对该鉴定中原告万红英是否构成伤残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21年7月19日,本院依法委托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万红英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万红英伤残等级仍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因原告与被告方周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将被告方周诉至法院。被告方周认为其受雇于被告魏友根,且被告魏友根挂靠在被告江西汉淼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故被告魏友根及被告江西汉淼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亦应承担责任,其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魏友根及被告江西汉淼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经本院审查,被告方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追加被告魏友根及被告江西汉淼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名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25285.94元(已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医药费38000元)。
关于原告万红英的损失,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以发票为准,共计44351.81元(43429.96+921.85)。2.住院伙食费按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治疗17天,共计100*17=1700元。3.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营养期90天,共计20*90=1800元。4.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4600元计算。5.交通费应当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要求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本院亦予以支持。故交通费为10*17=170元。6.原告未提供其收入数据,本院根据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34361元每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为15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4361/365*150=14121元。7.住院护理费原告要求按115元每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应为60天,原告主张按照医嘱90天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15*60=6900元。8.伤残赔偿金为38556*20*10%=77112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3200元。1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但原告的父亲并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的父亲与原告的弟弟在一起生活,且原告亦未提供其实际在履行赡养其义务的证据,根据日常生活习惯原告作为一名外嫁女,其并不需要实际承担赡养父亲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万红英的各项损失1至10项合计为44351.81+1700+1800+4600+170+14121+6900+77112+5000+3200=158954.81元。
被告方已赔偿原告的金额为:1.被告方周及被告魏友根共同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38000元。2.被告方周请人护理住院期间的原告9天并承担原告的吃饭费用,应视为被告方已赔偿原告方住院伙食费900元(100*9)及护理费1035元(115*9)。故被告方已赔偿原告的金额本院认定为39935元(38000+900+1035)。
案经本院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万红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挖掘机施工现场的安全状况有着清醒的认识,被告方周当时正在驾驶挖掘机在现场作业,现场危险较大,其应注意自身安全。但原告却忽视被告二在施工现场摆放的注意安全的安全警示标志,骑电动车通过被告一驾驶挖掘机正在作业的路段。该路段道路较窄,原告一时难以通过,原告却将电动车停在被告一驾驶的挖掘机后面等待通行,未保留好足够的安全距离,导致被告一在作业时未发现原告而不慎将原告电动车撞倒并将原告左脚压伤。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亦存在部分过错,本院根据原告的过错,酌定原告承担15%的责任,即负担损失23843.22元(158954.81*15%)。被告方周在未取得挖掘机操作证书的情况下,接受被告二的雇请,驾驶自己的挖掘机在现场施工,其虽在事发后补办了挖掘机操作证,但被告方周仍属于无证作业。被告方周在无围挡的村道上作业,危险系数较大,其应当时时注意过往行人和车辆的安全。但其却在作业时疏忽大意,未发现在挖掘机后等待通过的原告万红英,不慎将原告压伤,存在重大过错,也是本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故本院根据被告方周的过错,酎定被告方周应承担85%的责任,即负担损失135111.59元(158954.81*85%)。扣除被告方已向原告支付的39935元,被告方周仍应向原告支付95176.59元。重新鉴定系被告方周申请,重新鉴定结果亦与原鉴定结果一致,故重新鉴定费1800元应由被告方周负担。被告魏友根作为被告方周的雇佣方,未审核被告一有无驾驶证件,导致聘请无操作证件的被告一在现场作业,存在选任错误。被告二在现场虽设有安全警示标志,但却未设围挡施工,现场亦未设置安全引导人员,未履行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亦存在部分过错。故被告魏友根对被告方周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西汉淼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二的挂靠方,被告二以被告三的名义在现场施工及管理,被告三应当承担与被告二同等责任,故亦应对被告方周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方周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万红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95176.59元;
二、被告魏友根、被告江西汉淼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方周应赔偿原告万红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95176.5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万红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6元,由原告万红英负担167元,由被告方周负担949元,被告魏友根与被告江西汉淼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方周的案件受理费949元承担连带责任。重新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方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恒斌
人民陪审员  符垂珍
人民陪审员  涂春莲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邬禹鹏
书 记 员  陶艳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