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0827民初2373号之二
原告:***,男,195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良生,万安县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又名曾广德,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万安县。
被告:肖宗芳,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万安县。
被告:江西汉淼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东新乡东祥路66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332993256D。
法定代表人:朱清兵,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肖宗芳、江西汉淼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2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三被告支付100000元用于原告的继续治疗。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因本案所涉事故还须继续治疗,需要较多的治疗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担保人彭渭军在遂川县人民法院账户内保证金中的
100000元先予扣划,作为原告***继续治疗的费用。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艳明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李佐芳